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10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 律師
林家祺 律師被告甲○○
之3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而原告與被告之母丙○○於97年6月12日結婚,故依民法第1064條準正之規定,被告甲○○因而取得婚生子女身份。惟被告甲○○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此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作出血緣鑑定報告可為佐證,為此爰依法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認諾原告之主張,被告甲○○確非原告與被告之母丙○○所生之女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甲○○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被告甲○○實為被告之母丙○○與他人所生,但因被告甲○○之戶籍資料現仍登記其父母為乙○○、丙○○,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589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血緣鑑定報告雖到庭表示不爭執,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請求法院確認之對象為身分關係,具有公益性質,不許當事人任意處分,故此類事件縱無明文,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94條之法理,認關於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該類事件不適用之,本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且觀諸前揭血緣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本系統之總排除能力為0.0000000。可排除血緣關係之DNA點位為D8S1179、D21S11、D2S1338及D19S433。根據以上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乙○○與甲○○之血緣關係。」、「乙○○、甲○○於民國98年11月13日於本院接受DNA血緣鑑定,結果顯示可以排除乙○○與甲○○之血緣關係」等語,堪信被告甲○○血緣上之父非為原告乙○○,被告甲○○與戶籍登記上之父即原告乙○○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乙節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羅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