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提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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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提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提字第52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張善淳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其聲請提審自無理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張善淳(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其後該緩刑宣告又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號裁定撤銷確定;嗣因聲請人未到案執行,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9年5月8日以連檢介執江緝字第5號發布通緝後,始於同年6月6日為警緝獲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通緝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6月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80804號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既係經檢察官傳喚後,未到案執行上開判決所處之刑,始經通緝逮捕歸案,致剝奪其人身自由,而非遭非法逮捕,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提審法第5條第
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是聲請人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9年6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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