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 洪信宏建國技術學院進修部畢委會代表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未在合約書上用印簽章,無論如何,並非契約當事人。依被上訴人起訴狀
所附之合約書,其上關於建國技術學院進修部畢委會代表人欄位之署章,其印文為 蘇勳偉 ,上訴人並未在合約書上簽名蓋章,既然不是由上訴人代表建國技術學院進修部畢委會與被上訴人簽約。如認為建國技術學院九十級進修部畢業聯誼委員會無當事人能力,應以當時簽約之人為權利主體,亦應以當時簽約之人即蘇勳偉為契約當事人,上訴人既未在合約書上用印簽章,無論如何,並非契約當事人。是以,被上訴人以非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簽署簽收同意書僅係簽收畢業紀念冊,並非驗收。
⒈畢業紀冊係由印刷廠突然載來學校,斯時正值學校進修部舉辦畢業演唱會,一團
忙亂之際,上訴人在來不及仔細推敲其預先印好的簽收同意書用字遣詞,而且,因為遠從屏東運來,沒有交貨對業主沒有辦法交待,印刷廠並一再強調第一段文字根本就是場面話而已,而第二段文字,重點在於先行交貨,意即先將畢業紀念冊收下,爾後再行驗收,上訴人社會經驗不足,不知人心險惡,即行簽署,更遑論仔細對照畢業紀念冊內容。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被告雖不是驗收,但已經做了簽收的動作」,也認為只是簽收到這些畢業紀念冊,而不是驗收完畢。
⒊被上訴人在原審指稱「五月三十一日之簽收同意書發生不可抗拒的疏失是指電子
二乙班一張團照,藍圖裏面沒有,是我們的疏失沒有補進,後來有立刻補正,印了一千五百份以貼紙貼進去,是第三次校稿前發現的...」,與該同意書所載「甲方於畢冊完成印製後發現不可抗拒之疏失,導致本校電子二乙班級頁部分內容排序錯誤,」,明顯不符,亦即沒有所謂不可抗拒之疏失,而確係被上訴人明顯的錯誤,更何況所謂「待電子二乙班該班五十套畢冊完成修正後再另行交貨」,但被上訴人迄未修正,遑論印製完畢後,另行交貨之情事。而被上訴人主張另行印製貼紙的方式貼上去,這對畢業生的權益損失至鉅,上訴人至愚也不可能同意。
⒋被上訴人另稱「第三次校稿時老師有修改的筆跡」,是以被上訴人提出並主張為
三校稿,其上究竟有無老師修改筆跡?應由被上訴人指出老師修改之筆跡,始能信採。
㈢畢業紀念冊有未依合約約定之瑕疵,說明如下:
⒈依合約書第五條第四款約定「內頁採一二0磅雙面雪銅紙」,但被上訴人印製之畢業紀念冊,未依約採用一二0磅之紙張。
⒉依合約書第五條第七款裝訂「壓出一二0度的圓背弧度,然後在書背包貼麻紗,
上下兩端貼上堵頭布和固背紙。。。。」但該畢業紀念冊未壓出一二0度圓背弧度,書背未包貼麻紗,且上、下兩端沒有做固背紙。
⒊依合約書第五條第十款規定「至貨交驗收時,若製作內容未通過畢聯會驗收,乙
方得修正其貨至達符合約之內容規定,再請甲方複驗」。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亦不諱言,簽收不是驗收。該畢業紀念冊既有諸多瑕疵,迄未通過驗收,如何請求付款。
㈣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前校稿的藍圖都還給學生」。此與事實不符,亦有違常
情。蓋藍圖經校對後,應即交給印刷廠依校對內容修正更改,不可能有所謂還給學生之情事。且上訴人另庭呈鼓圖供比對,此應為尚未校對完成之第三校藍圖,既未交付給印刷廠,即可證明尚未完成第三校。
㈤被上訴人一再主張與上訴人已完成三校,並提出有部分班編寫有五月七日之簽名
藍圖為所謂之三校稿,以實其說,雖原審以該藍圖上班編簽名日期與製作流程表三校時間相近,即認為該藍圖係真正三校稿。惟藍圖上有班編簽名之日期五月七日,僅可證明該份藍圖於五月七日完成校對,並不能以此即認被上訴人所提該份藍圖為三校稿,況且所謂三校完成其稿件上應有校方指導老師,畢聯會會長及主編簽名確認,而被上訴人所提之三校稿中並無該等人員之簽名。如該份藍圖真為被上訴人所謂之三校稿,請被上訴人說明,為何該校對稿中,無前開人員之簽名?被上訴人陳稱「藍圖第三校部分在印刷廠,是一冊的,共有三、四百頁」,而該份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三校稿亦非完整,請被上訴人提供該份藍圖所有稿件,以供比對。是以,被上訴人所提該份藍圖僅係許多份校對藍圖其中之一份而已。
㈥又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如非經上訴人親至屏東印刷廠同意付印,怎可能大量印製
?」惟事實上,上訴人乃係至屏東遊玩,因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向上訴人稱該畢業紀念冊之藍圖在屏東之印刷廠,上訴人心想可順便去看看該印刷廠之設備、規模如何,並看是否有更改前次校對藍圖之處,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至屏東印刷廠是為了確認同意可以付印。
㈦依合約書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交貨後若有與藍圖不同之任何瑕疵,則由乙方無
條件重印。」,是以,前開合約書對於系爭標的物之瑕疵擔保已有特約,而建國技術學院進修部畢聯會於發現系爭標的物之瑕疵後,立即通知被上訴人依合約書之條款履行其義務,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陳述亦承認該系爭標的物有瑕疵,故建國技術學院進修部畢聯會於發現瑕疵後要求被上訴人重印,亦僅是依約而行,非刻意為難被上訴人。
㈧另被上訴人一再主張,校方故意刁難被上訴人,寧可重新印製該批畢業紀念冊,
也不願與被上訴人和解。事實上,如果被上訴人所印製的畢業紀念冊之錯誤為畢業生可以勉強接受,則校方或畢聯會當然本於息事寧人、以和為貴,勉強接受減價驗收之議,但畢業紀念冊之於畢業生是人生難得的珍貴記憶,任何微小的錯誤,在當事者眼中都是難以忍受之瑕疵,畢聯會沒有立場去要求畢業生接受這樣的畢業紀念冊。實則,從上訴人發現該批被上訴人所印製之畢業紀念冊有大量瑕疵時,即多次與被上訴人溝通,希在維護全體畢業生權益與廠商正當利益間,尋求合理之解決方式。惟被上訴人恐見上訴人涉世未深,始終態度強硬,不願理性協商,甚而拍桌謾罵,多次協調會皆不歡而散。校方進修部校友會見無法解決此一僵局,為對全體畢業生有所交代,不得已始於九十一年三月份(距該應屆畢業生畢業已經將近一年後),與其他廠商協商,考量該屆畢聯會所剩經費,以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元重行印製該屆畢業生之畢業紀念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依學生代表推舉繼任建國技術學院九十級進修部畢委會主委,並執行合約
之權利義務,期間上訴人並無任何異議,畢業紀念冊上亦清楚明白載明上訴人之職務及稱謂,自為適格當事人。
㈡每次校稿流程乃是將全部稿件交由總編輯 楊淑汝 及幹部 葉國松 ,再由其召集各班
級代表統一校對,因有合約交貨進度,該兩位幹部亦明白公開向各班代表宣示規定「若沒有依規定時間校稿、視為放棄校稿權利,若校稿不確實,各班代表自行負責。」九十年五月七日第三次校稿,隔日五月八日全部稿件由該兩位負責同學一起交由被上訴人。製版完成準備大量印刷前並特別通知上訴人,故有學生代表包括上訴人及葉國松等共五人,親至印刷廠監督試印,並確定色澤、印刷出來之彩色大樣亦交給上訴人並經同意認可後方才大量印刷,並依約定日期交貨,其間有二十三天之久,上訴人從無告知須停止印刷作業或何處須要修正,實與常情相悖。
㈢被上訴人依合約規定日期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交付畢業紀念冊,隔天晚上完
成清點驗收後,上訴人及畢委會幹部始將畢業紀念冊發給畢業同學,至此才由上訴人簽立交貨簽收同意書完成交貨,若無完成清點及驗收,上訴人又如何能做畢業紀念冊發放的動作。
㈣上訴人所謂「另庭呈藍圖供比對」,該份稿件絕非藍圖,亦不可能是三校稿,因
為它即是前述交給上訴人的彩色大樣,亦即在正式大量印刷前先行試印一次,用以確認印刷的顏色與品質。
㈤上訴人所謂許多沒有更正的錯誤,均在一審時才提出,而更過份的是在上訴人侵
權翻印的畢業紀念冊裡,這些錯誤依舊存在,上訴人至今無法提出原稿作為比對,事後指出的錯誤自然無法歸責於被上訴人。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與建國技術學院九十級進修部畢委會代表即上訴人簽訂「八十九學年度第十七屆進修部畢業紀念冊印製合約書」,約定總價金為一百零七萬元,簽約時上訴人給付訂金二十萬元,契約已有效成立,嗣被上訴人依約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將印製完成之畢業紀念冊共一千一百本交付上訴人,然上訴人藉詞被上訴人交付之畢業紀念冊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尾款,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發函催告,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兩造間就系爭畢業紀念冊先後經過三次校稿,主其事者為建國技術學院九十級進修畢委會總編輯楊淑汝,且九十年五月八日最後校稿時,有各畢業班班代表簽名確認,而正式付印前亦有學生代表包括上訴人與訴外人葉國松等五人,親至利吉印刷廠(設屏東市○○○區○○○路○號)確定色澤,如未經上訴人之確認無誤,被上訴人斷無大量印製之理。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十七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利息起算點,於原審係請求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算,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超過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算之請求,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代表建國技術學院九十級進修部畢委會,該畢委會與被上訴人訂定之八十九學年度第十七屆進修部畢業紀念冊印製合約書,其權利義務應屬於建國技術學院九十級進修部畢委會,非上訴人個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個人為當事人起訴請求給付價金,難謂有理由;且上訴人並未於合約書上簽名蓋章,即非由上訴人代表建國技術進修部畢委會與被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以非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為被告,亦有未當。又被上訴人印製之畢業紀念冊與約定之內容不符,瑕疵多達三十餘項,建國技術學院進修部畢委會已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於五日內將畢業紀念冊運回重新製作,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建國技術學院進修部畢委會不得已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解除雙方所訂之合約,合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據合約請求給付未償之價金。再依據兩造合約書第八條「校對、付印」項內第三款之約定:「每批打樣或藍圖均需甲方校對簽字,二校後藍圖有修改部分需經指導老師、甲方會長及主編簽名方可付印」,惟被上訴人所提自稱為三校稿之藍圖既無指導老師簽名,亦無建國技術學院進修部畢委會會長及主編之簽名,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提出之藍圖並非二校後之藍圖,換言之被上訴人未經初校、二校、三校之程序即將藍圖付印,發生之錯誤自應由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之責任。退步言,縱被上訴人經三校之程序後才將藍圖付印,惟根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藍圖付印之紀念冊仍有多達十八處未依校正內容修改之錯誤,此十八處錯誤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為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建國技術學院進修部畢委會代表人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簽訂「八十九學年度第十七屆進修部畢業紀念冊印製合約書」,約定總價金為一百零七萬元,簽約時上訴人已給付訂金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將印製完成之畢業紀念冊共一千一百本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尚有尾款八十七萬元未給付,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發函催告,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交貨簽收同意書、律師函暨掛號回執、存證信函及畢業紀念冊等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上訴人辯稱:與被上訴人訂立合約書者為建國技術學院九十級進修部畢委會,並非上訴人個人,且上訴人亦未在合約書簽名蓋章,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價金,尚有未合云云。惟建國技術學院九十級進修部畢委會係由該部畢業學生所組成,其目的僅為完成畢業紀念冊之設計製作與印發,該紀念冊完成後即因目的已達而解散,並非自然人或法人,亦無一定之組織、事務所、獨立財產及繼續性質(學生於註冊時所繳交建國技術學院之畢業紀念冊款項,由學校統一保管,屆時完成後學校再付款予廠商,學校並未撥款給畢委會),並不符合非法人團體之性質,無當事人能力,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故應由其代表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並為訴訟法上之當事人受訴;又依合約書所示,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之建國技術學院九十級進修部畢委會之代表人為蘇勳偉,而非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但上訴人繼蘇勳偉成為建國技術學院九十級進修部畢委會之代表人,該畢委會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畢業紀念冊印製合約書即由上訴人履行,因此被上訴人係將畢業紀念冊之藍圖交由上訴人校對,上訴人並簽收被上訴人印製完成之畢業紀念冊,嗣該畢委會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畢業紀念冊有瑕疵,亦係由上訴人以該畢委會代表人之身分,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於五日內將畢業紀念冊運回重新製作,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解除雙方所訂之合約,上訴人顯已承受蘇勳偉與被上訴人所訂之畢業紀念冊印製合約,而成為契約當事人,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個人為被告,訴請給付畢業紀念冊尚未給付之尾款,當事人並無不適格。此部分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四、依兩造間畢業紀念冊印製合約書第八條「校稿、付印」之約定:①乙方(即被上訴人)需將彩色打樣交由甲方(即上訴人)校對,初校以三日為限,二、三校完畢隨即由乙方於當日派員取回;②乙方送校之打樣或藍圖若有不符原稿標準,經甲方提出修正、修色要求,乙方不得拒絕或加價,若甲方更改設計者則不在此限;③每批打樣或藍圖均需甲方校對簽名,二校後藍圖有修改部分需經指導老師、甲方會長及主編簽字方可付印;④藍圖校對完畢由甲方簽認付印後,若發生之錯誤確由甲方之忽略所致,乙方不負任何責任。由此可見,畢業紀念冊藍圖應經上訴人三次校稿,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校稿時所發現之錯誤應予更正,第三次校稿之藍圖修改部分需經建國技術學院指導老師,畢委會會長及主編簽字,被上訴人始可付印,校對完畢後,若因上訴人疏忽所發生之錯誤,被上訴人方可不必負責。而被上訴人將印製好之藍圖交由上訴人校對,其目的即在發現藍圖中之錯誤,被上訴人必須依上訴人校對好之內容修改藍圖,才能達到上訴人校對之目的,故必須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校對後之藍圖修改,再重新送給上訴人校對,始得進行另次校對,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校對發現之錯誤不予修改,仍將舊有之藍圖送給上訴人校對,自應屬原有之校對,如此始符合兩造間合約書所訂藍圖應經上訴人三校之目的。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審理時所稱「第一次校稿完拿回去修改後,我們會將修改過的藍圖及第一次所校的稿再拿去給畢聯會,如果發現第一次仍然沒有改,這也算是第二次校稿」云云,被上訴人對第一次校對所發現之錯誤不予更改,再送給上訴人校對,要逕認為第二次校稿,自為本院所不採。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各自提出所謂經三校稿之藍圖,被上訴人以該藍圖有部分經建國技術學院九十級進修部之班編於五月七日校對後之簽名,核與兩造約定之時間流程表上之第三校時間相符,因此主張該藍圖即為三校稿,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三校稿後,始將藍圖付印。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藍圖未經指導老師,建國技術學院進修部畢委會會長及主編簽名,即非二校後之藍圖,第三校藍圖上訴人既未交給印刷廠,即可證明尚未完成第三校,被上訴人未經三校之程序即將藍圖付印等語。經本院查:
㈠證人即建國技術學院進修部畢委會總幹事葉國松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審理
時證稱:「校完後有請班編在藍圖上簽名,有過來的才有簽,並非校稿過有問題才需簽名,第一次校稿後被上訴人拿修正之藍圖給畢聯會看,畢聯會會先審核確認是否有依照第一次校對之錯誤修正,如未修正則請被上訴人先修改,待全部改正後,才發通知給班編作第二次校對,當時確實有通知班編作第二次校對,被上訴人修改完後仍由畢聯會先審核,確定修改完成後才通知班編作第三次校稿,實際上並未做第三次校稿通知,因被上訴人一直未修改完成,我們繼續要求被上訴人修改,但他沒完成就直接付印紀念冊,班編校稿完後在藍圖上簽名時會請指導老師看,據我所知指導老師看過後並未在藍圖上簽名」,再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第一次有校稿,第二次送來的稿件因為有部分遺失,稿件不齊全,且有些第一次校對有錯誤的地方沒有更正。」證人即建國技術學院畢業紀念冊之指導老師 曹春隆 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審理時證稱:「學生校稿完後,都會拿給我看,第一次校稿後錯誤很多,所以我就沒有簽名,我需要簽名的是第三次校稿,我看過很多次,但都是零零星星的,我到校稿的地方去關心而已,我並不知道他們是在校第幾次稿,校稿他們都有通知我,校稿後叫被上訴人拿回去改,每次都沒有改就拿回來,怎麼可以說是校稿?」另證人即建國技術學院夜間部主任 江金山 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學校每年都有印製畢業紀念冊,往年拿來校對之稿件是一冊一冊整本的,本屆所拿來校對之稿件和往年不同,它不是整本,而是零零落落,我有問為什麼是這個樣子,學生說拿來就是這個樣子」、「被上訴人提出之藍圖在我的認知裡,它不是三校稿。因為在後來對造所稱是彩色樣的稿件拿給我看時,我還很認真的看,如果前次所看的是三校稿件,在彩色樣稿件時,我就不需要看了」、「彩色樣拿來給我看時,我不知道它是第幾校稿件,我認為它是屬於仍可更改的稿件,當時我還有請英文老師加以更正」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可以得知,上訴人就畢業紀念冊藍圖之校對僅進行至第二校程序,上訴人在為第二次校稿時,即有前次校稿發現之錯誤被上訴人未予修改,及被上訴人未將整份藍圖交給上訴人校對之情事,自難認畢業紀念冊之藍圖有經上訴人三校稿完成。
㈡畢業紀念冊之藍圖於上訴人三校稿時發現有需經修改之處,依合約書之約定,應
由指導老師、上訴人及主編簽名,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藍圖有需修改之處,但卻無指導老師、上訴人及主編簽名,顯然上訴人在校對該藍圖時,並不認為該藍圖即為三校稿。且該藍圖上有「一定要改」、「三校」等字,據書寫該字之建國技術學院夜間部主任江金山所證,其意是指在最後第三校時錯誤一定要更正好,而非該次校稿為三校。江金山主任要求錯誤一定要在三校時更正,自係認該藍圖非三校稿。
㈢建國技術學院進修部畢委會係由總幹事葉國松前往屏東印刷廠拿回彩色大樣,該
彩色大樣是印刷廠在正式印製前之試印,用以確認印刷的顏色與品質,嗣後畢業紀念冊之印製即是依據該彩色大樣,是上訴人所提出之藍圖固非三校稿。但葉國松係因不知被上訴人有無將校對時所發現之錯誤予以更正,乃至屏東印刷廠拿回彩色大樣,業據葉國松到庭證述屬實,而觀該彩色大樣之內容,有不少經畢委會修改之處,苟藍圖有經畢委會三校稿,葉國松即不會欲知第一、二次校稿所發現之錯誤被上訴人有無更正,而前往屏東印刷廠拿回彩色大樣,並由畢委會再為彩色大樣之校稿。
㈣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藍圖雖有部分班編於五月七日簽名,但班編於五月七日簽名,
僅可證明該班編係於五月七日校對,五月七日校對雖與時間流程表中所示三校日期五月五日僅相距二日,但整個校對程序若有延誤,建國技術學院進修部之部分班編於五月七日校稿,即非定係第三校,且僅是部分班編於五月七日簽名,而依前揭證人之證言,被上訴人所交給畢委會校對之藍圖並非完全,係零零落落分批送給畢委會,自無法推斷全部班編均於五月七日完成校稿,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藍圖,部分班編於五月七日校稿,並不足以證明該藍圖即為經畢委會完成之三校稿。
㈤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立交貨簽收同意書,該同意書載明由於承製期間
原定校稿期程由本會延誤,依畢冊製作合約精神,甲方得順延交貨時間。然甲方有感於承製畢冊期間合作愉快並且畢業同學離校在即,甲方依然盡全力如期交貨,以致本會得以順利發放,本會深感甲方承製畢冊之誠意。然甲方於畢冊完成印製後發現不可抗拒之疏失,導致本校電子二乙班級頁部分內容排序錯誤,為不耽誤大部分同學權益,本會同意甲方先行完成交貨,待電子二乙班該班五十套畢冊完成修正後再另行交貨等語,該同意書並未提及畢業紀念冊之藍圖未經畢委會三校稿之情事。但該同意書之內容係由被上訴人擬稿,上訴人僅在該同意書上簽名,被上訴人自不會在該同意書內書寫畢業紀念冊之藍圖未經畢委會三校稿之內容,且觀該同意書之內容,完全是以被上訴人之利益為出發點,上訴人簽署該同意書,僅係簽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畢業紀念冊,並免除被上訴人印製畢業紀念冊關於建國技術學院子二乙班級頁部分內容排序錯誤之責任,該同意書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交付畢業紀念冊不久所簽署,並非上訴人驗收該畢業紀念冊合格之證明,而由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審理時指稱:「上訴人雖不是驗收,但已經做了簽收的動作」,可見被上訴人亦承認上訴人僅是簽收其所交付之畢業紀念冊;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審理時陳稱:「五月三十一日之簽收同意書發生不可抗拒的疏失是指電子二乙班一張團照,藍圖裡面沒有,是我們的疏失沒有補進去,後來有立刻補正,印了一千五百份以貼紙貼進去,是第三次校稿前發現的」,可見畢委會在校稿時已經發現藍圖未將電子二乙班之團照放入,被上訴人疏忽沒有更正,並無該同意書所載不可抗拒之疏失,該同意書之內容即非可信。是被上訴人未經畢委會三校之程序,即將藍圖付印,印製之畢業紀念冊內容發現錯誤,自應由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之責任,被上訴人未讓畢委會三校,其責任除電子二乙班級頁部分內容排序錯誤外,並不能因上訴人簽署該同意書而免除。
五、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與葉國松等人於畢業紀念冊正式付印前曾親至屏東印刷廠確定色澤,如未經上訴人之確認無誤,被上訴人斷無大量印製之理,且上訴人拿到彩色大樣後,從無告知須停止印刷作業或何處須要修正,畢業紀念冊印製出來後所發現之錯誤並無法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惟上訴人否認上情,辯稱:伊是去看印刷廠之設備及規模,並看有無更改前次校對發現藍圖錯誤之處,並非如對造所稱是為了確認可以付印等語,而上訴人與葉國松等人前去屏東印刷廠是為了解被上訴人有無將校對時所發現之錯誤予以更正,而非為確定色澤及確認可以付印,亦經葉國松證述屬實;至畢委會於校對葉國松所拿回之彩色大樣,發現彩色大樣有錯誤須再修正,據葉國松證稱:「回來後我們有發現錯誤,錯誤部分我有電話和他們(即印刷廠)聯絡」、我電話和他們聯絡應更正部分,但是他們沒有過來拿稿件回去,只是要我在電話中告訴他們錯誤的地方。我也有找過陳先生(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他叫我們直接與屏東印刷廠聯絡」、「屏東印刷廠說如果要修改要加錢,我們認為不合理,當時我很堅持的告訴廠商說要修改」等語,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拿到彩色大樣後從無告知須停止印刷作業或何處須要修正」,本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三校即將藍圖付印,事後發現印製之畢業紀念冊有錯誤,自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稱其不必負責,即無可採。
六、上訴人於簽收被上訴人所印製之畢業紀念冊後,發現該畢業紀念冊有不少錯誤,曾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彰化南郭郵局第一九八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於五日內將畢業紀念冊運回重新製作,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彰化南郭郵局第二一八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畢業紀念冊印製合約,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該二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由於兩造就畢業紀念冊之糾紛一直無法解決,建國技術學院進修部校友會乃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再另行印製畢業紀念冊,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本畢業紀念冊為證。比較兩本畢業紀念冊,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印製之畢業紀念冊有三十幾項錯誤之處,其中比較重大之瑕疵如老師及同學之稱謂與姓名發生錯誤,第十四頁將吳麗「娜」老師誤為吳麗「那」老師,第十八頁將馬「立」山老師及「韓」 端勇 老師分別誤為馬「力」山老師及「黃」端勇老師,第三十二頁將導師「魏」 清泉 誤為導師「賴」清泉,第六十九頁將張「永」凱老師誤為張「勇」凱老師,第七十一頁將會長張「全」智誤為張「金」智,第一二二頁將「黃」川「桂」老師、徐「嘉」澤老師及陳「鉉」文老師分別誤為「洪」川「貴」老師、徐「佳」澤老師及陳「炫」文老師。第一六二、一六三頁將 陳鈺 「璋」老師、任筱「立」老師及 孟明義 「會長」分別誤為陳鈺「章」老師、任筱「莉」老師及孟明義「老師」,第一六五頁漏「老師 許勝源 」,第二○○頁 許丁惠黃宇彤 均漏「老師」,第二一四頁將 黃亮綜 「技士」誤為黃亮綜「老師」,第二六七頁將 曾森煌 「老師」誤為曾森煌「成老」。而該三十幾項錯誤,上訴人於以彰化南郭郵局第一九八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將畢業紀念冊運回重新製作,已製作附表通知,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係在原審始提出,且即使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其所謂三校稿藍圖,與被上訴人印製之畢業紀念冊相比較,仍有第十四頁將「韓」端勇誤為「黃」端勇,第二十二頁將施「炳」坤誤為施「柄」坤,第一二二頁將「黃」川「桂」誤為「洪」川「貴」,第二六七頁將曾森煌「老師」誤為曾森煌「成老」等顯著瑕疵。由於畢業紀念冊之藍圖未經畢委會三校,則被上訴人印製之畢業紀念冊所發現之瑕疵均應由其負責,至於上訴人之原始稿件可以經上訴人三次校正,經過校對後,已非原始稿件之內容,是不能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原始稿件供比對,而認為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未依據校對之內容印製畢業紀念冊。
七、被上訴人承攬建國技術學院進修部畢業紀念冊之印製工作,被上訴人所印製之畢業紀念冊有前揭瑕疵。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在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另兩造間之畢業紀念冊印製合約書第十條第二項亦定明「交貨後若有與藍圖不同之任何瑕疵,則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無條件重印」。本件被上訴人所印製之畢業紀念冊有不少錯誤,多處將老師及同學之稱謂及姓名印錯,而畢業紀念冊之於畢業同學是人生難得的珍貴記憶,畢業紀念冊將老師及同學之稱謂及姓名多處印錯,已使得該畢業紀念冊失去紀念價值,且由建國技術學院進修部校友會重新印製另本畢業紀念冊,亦可證建國技術學院進修部多數畢業生拒絕接受被上訴人所印製之畢業紀念冊,該瑕疵自屬重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或畢業紀念冊印製合約書第十條第二項之約定,均得請求被上訴人運回畢業紀念冊重新印製。本件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彰化南郭郵局第一九八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於五日內將畢業紀念冊運回重新印製,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則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彰化南郭郵局第二一八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畢業紀念冊印製合約,即無不合,合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據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尾款。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七萬元價金,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印製之畢業紀念冊為建國技術學院進修部校友會翻印涉及侵權之問題,應由被上訴人另案請求賠償,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浴美~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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