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全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全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全聲字第195號聲請人 柯妙琴 ( 柯杏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藍傳宗 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2102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且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故聲請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惟查,上開假扣押債務人柯杏春已死亡,依法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聲請人聲請時並未表明係以柯杏春之繼承人名義聲請,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0日(發文日期)命聲請7日內提出柯杏春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有遺產管理人並應陳報,又命其應以柯杏春之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始為合法。然聲請人迄未補正,致本院無法審酌其聲請人之身分是否適格。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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