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坤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坤明因竊盜等伍拾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坤明(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57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57罪,分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憑。而附表所示57罪,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03年8月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書1份存卷可考,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57罪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名皆為竊盜、犯罪態樣相似,再衡以附表所示57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至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4罪(其中附表編號2之部分有3罪),雖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15罪(其中附表編號3之部分有7罪、編號4之部分有5罪、編號5之部分有3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492號、第2668號、第2669號、第278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附表編號6所示之4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34罪(其中附表編號7之部分有11罪、編號8之部分有2罪、編號9之部分有4罪、編號10之部分有17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由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受刑人既經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共57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則前開裁定與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刑雖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