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毒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56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宗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5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宗富(下稱抗告人)平日即以家庭為重,係因發覺妻子與另名男子有曖眛,進而調查得知該男子係毒販,為向該男子表明身分並請其勿介入抗告人家庭,才鋌而走險向該男子購買毒品,惟妻子仍於民國103年7月16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現抗告人因施用毒品遭裁定觀察、勒戒,抗告人擔心家中2子無人照顧,為陪伴2子健全成長,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重新為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6月12日16時25分許,至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搜得安非他命3包、吸食吸管10支、吸食玻璃球2支、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1瓶及殘渣瓶1瓶等物,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清單存卷足憑;而抗告人於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該中心103年7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林偵 0216號)在卷可按,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戒除施用毒品者之身癮,並斷絕施用毒品者之心癮,著重治療,而非處罰,屬保安處分之一種。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法即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抗告意旨所述之家庭狀況雖值同情,惟抗告人以其個人之家庭因素,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上揭施用毒品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