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26號抗告人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秀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吳添丁 間因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 左幼復 (歿)於民國71年10月
8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借款,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359,850元及自72年10月8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0.1%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於99年11月1日自財將公司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及其從屬權利(含左幼復及相對人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所簽立之本票),復於102年8月12日再移轉予伊。長鑫公司於102年11月18日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5年度民執洪字第4276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即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3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查封系爭房地,且扣押相對人存款,相對人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獲准。倘相對人就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系爭執行程序將因而撤銷,則系爭房地將啟封而任其自由處分,日後必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長鑫公司於102年9月30日起訴請求系爭借款債權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4658號,下稱系爭借款訴訟),相對人旋於102年10月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金額為5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蔡美足,致系爭房地陷於拍賣無實益,顯意圖規避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僅年薪18萬元,名下雖有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亦不足以清償該地所設定之抵押債權,可知相對人總資產並不足清償系爭債權,而陷於無資力,致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爰請求准予假扣押之聲請。詎原裁定未查,逕以系爭債權罹於時效及無假扣押之必要性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惟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係獨立於「本金債權」,並不隨本金債權罹於時效,且消滅時效抗辯為實體上之爭執,非假扣押所能審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
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在內,至於未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系爭借款債權經長鑫公司起訴請求,因相對人為時效抗辯,業已敗訴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4658號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至22頁)。抗告人雖於系爭借款訴訟中聲請承當訴訟,遭台北地院駁回,惟消滅時效抗辯權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在訴訟上或訴訟外,皆得行使之,相對人前既於系爭借款訴訟,以系爭借款債權時效完成為由,行使抗辯權,可見抗告人應知悉相對人有向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權之意思表示。從而,為債務人之相對人已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時效抗辯權,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部分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亦隨之消滅。則上訴人稱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不隨同本金債權罹於時效,以及時效抗辯,法院應受辯論主義拘束之主張,洵屬無據,是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難謂已為釋明。又縱認抗告人未受領相對人所為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惟相對人於系爭借款訴訟既曾抗辯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則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台灣澎湖地院103年度馬簡字第53號),再為相同主張,應屬可期,若經相對人為時效抗辯,抗告人顯無勝訴之望,足認應無假扣押之必要。況相對人日後若獲勝訴判決,適足證明抗告人所請求之系爭借款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相對人本得依法主張權利而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反以此作為,主張有假扣押之原因,自非有理。是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1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