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哲
林弘智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皓婷書記官林欣宜通譯黃莉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政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弘智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案犯罪事實除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分別」更正為「共同」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政哲、林弘智上開行為尚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 劉正智 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則本案就被告2人被訴前揭傷害罪嫌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部分,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林欣宜
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1號被告李政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弘智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居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哲、林弘智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等人(現場至少共約6人以上)為替友人向劉正智討公道,竟於民國112年1月26日21時13分許,分乘車號000-0000號、BKV-2300號自用小客車等,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李政哲、林弘智等人,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李政哲、林弘智等分別徒手毆打劉正智,造成劉正智受有右側前胸壁、右側髋骨、右手等處挫傷及左側膝部、臉部擦傷之傷害。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正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政哲、林弘智2人承認有對告訴人劉正智動手之情,且有證人劉正智(告訴人)、 劉林麗珠潘宏昱 等證述明確,而現場除被告李政哲(以腳踢打告訴人)、林弘智2人外,至少4人以上圍在告訴人身旁助勢之情,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而從上開錄影畫面觀察,係被告林弘智駕駛車輛先到達現場,之後被告李政哲駕駛之車輛亦到達現場,告訴人劉正智當時即遭被告等人圍住,被告李政哲腳踹告訴人時,告訴人之母即證人劉林麗珠並下跪求情等情況甚為明確。綜上,被告等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李政哲、林弘智2人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上開被告等人,分別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上開二罪,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檢察官張鳳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蕭銹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