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王金鈜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朋友關係,其等二人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0日晚間8時許,為處理甲○○及其友人 李正明 與 蕭弘育 先前所發生之鬥毆糾紛(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3號、97年度訴字第1221號案件審理中),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乙○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之住處,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猛力拍打該處之紗門要求蕭弘育之母、 蕭輔庸 之妻乙○帶同找尋蕭弘育、蕭輔庸二人出面處理上開鬥毆糾紛事宜,致乙○心生畏懼,乙○為求脫身,隨即表示蕭弘育、蕭輔庸二人均不在家,願意帶同甲○○等人前往里長之家中尋找該二人,乙○遂騎乘機車行駛在前,王金鈜則駕車搭載甲○○(坐在副駕駛座)、「阿德」(坐在後座)緊跟在乙○所騎乘之機車後,詎甲○○於行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所在之彰化縣○○鎮○○路上,竟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恫稱:「不要轉進去警察局,不然要讓妳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王金鈜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又證人王金鈜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自承其與證人王金鈜97年2月10日晚間8時許,為處理甲○○及其友人李正明與蕭弘育先前所發生之鬥毆糾紛(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3號、97年度訴字第1221號案件審理中),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證人及被害人乙○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之住處,嗣後由王金鈜駕車搭載甲○○、「阿德」,追隨在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後,前往里長家中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其辯稱:伊僅告訴證人乙○,要她轉告其先生蕭輔庸及其子蕭弘育出面處理先前之傷害乙事,並無恐嚇證人乙○,亦未叫她不准彎進去警局,到了里長家後,伊與王金鈜、「阿德」僅在門外等候,後來即先行離開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97
年2月10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甲○○及二名不詳男子進入家中口氣很大聲說:
『你老公(蕭輔庸)及兒子(蕭弘育)人在哪裡?帶我去找他們,上車帶我們去找他們。』當時我很害怕不敢上他們的車,便騎乘機車帶他們去找我老公(蕭輔庸),沿路上他們(甲○○)開乘一部自小客車緊跟在我機車後面,並不時在我身旁警告我:『不要轉進去警局,不然要讓妳死』,然後到了沙崙里里長家後我便躲進沙崙里里長家中將門反鎖(當時沙崙里里長家中無人在家),他們被我反鎖在門外,不久警方就到場。」等語,其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被告兩人是如何侵入住宅跟恐嚇你的?)他們來就說要找我的先生及兒子,很兇的樣子,一個人就覺得很害怕。」、「(後來你是否騎機車帶她們去找你先生?)是的,但當時我很害怕,我就躲到里長家,他們一路車子都靠我的機車很近,並且跟我說如果我到警察局就要讓我死。」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97年2月10日下午8時整許,甲○○有無○○○鎮○○里○○路○段○○○巷○○○號住處?)有。」、「(尚有何人與甲○○一起去?)有三人,除了甲○○外,還有另二位我不知姓名的人,他們二人大約都是二十幾歲。」、「(甲○○去你的住處做什麼事情?)他說要去找人,要找我先生蕭輔庸及我兒子蕭弘育,我很害怕,因為甲○○他拍打我玻璃大門,當時只有我一人在家。」、「(甲○○去的時候,有說什麼話?)甲○○說要我把人找出來,但是只有我一人在家。甲○○就叫我帶他去找我先生,我騎機車出去,他開車跟著我的機車,距離很近,還恐嚇我不可以彎到警局裡面,如果我彎到警局裡面,他要給我死。」、「(你聽到甲○○這樣說,你心理如何?)我很害怕,因為我只是一個女人家。」、「(你當時騎機車帶甲○○去哪裡?)我不知道要到哪裡去找我先生,我就騎機車到里長家中。」、「(到里長家中,有發生何事?)里長剛好也不在。」、「(之後你如何離開?)是管區警員帶我回去的。」、「(為何警察會去找你回來?)因為我在家裡出門的時候,就已經有報警了,而且我到里長家也還有打電話拜託別人報警,請警察過來里長家。」、「(甲○○說不要轉進警局,不然要給你死等語,是在往里長家中說的,或離開里長家的路上說的?)是我還沒到里長家的路上說的。」、「(你去里長家的時候,甲○○的車子跟在你後面,他是坐在車子的哪個位子?)我知道他是坐在車子裡面跟我講的,甲○○是坐在副駕駛座,他們的車子緊跟著我的機車,距離非常近,他們的車子是在我的左邊,有時候差點碰到我的機車。」、「(妳那時候有無戴安全帽?)好像有。」、「(甲○○的車窗是打開或關起來?)是打開的。所以甲○○講話,我才聽的到。」等語,證人乙○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相符合,且就其被恐嚇之過程描述甚詳,足見其證詞之可信性甚高。
㈡次查,被告甲○○及李正明確實與證人乙○之子蕭弘育先前
發生鬥毆糾紛,現正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3號、97年度訴字第1221號案件審理中,且被告甲○○與王金鈜、「阿德」係因該鬥毆糾紛所生之損害賠償事宜,於上揭時、地前往證人乙○之家中,而被告甲○○至證人乙○之家中,先行大力敲打證人乙○家中之紗門,隨後向證人乙○表示,欲證人乙○找出其夫蕭輔庸及其子蕭弘育出面解決上開損害賠償之糾紛乙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王金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參酌證人乙○於家中即已打電話報警等情,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由被告甲○○至證人乙○家中之動機(談判鬥毆案之損害賠償解決)、其於證人乙○家中之行為(拍打其玻璃大門),至證人乙○尚未離開家中前往里長家時,證人乙○已打電話報警等上述情狀觀之,被告甲○○於證人乙○家中,其等之談話氣氛即已不甚融洽,並致使證人乙○因心生畏懼,為求脫身而應允帶同被告甲○○至里長家找尋其夫蕭輔庸及其子蕭弘育至明。況證人乙○一到里長家中,即躲進里長家內,不敢出來,並打電話予他人請其報警,通知警員至里長家處理,亦如前所述,益見當時證人乙○確實已因被告甲○○之行為達心生畏懼之程度。
㈢況經本院詢問證人王金鈜、證人 蕭義平 及證人乙○,上開三
位證人均證稱:當時證人乙○係騎彰化縣○○鎮○○路欲到里長家,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即在興酪路上,里長家則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旁之巷子裡面等語,且有證人蕭義平於本院審理時於彰化縣田中鎮之地圖上標示之位置及路線圖在卷可參,可知證人乙○所騎乘機車之路線,確實於興酪路上有一交叉路口,往前即為彰化縣田中警察局,而往右則為通往里長家中之巷子,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倘證人乙○確實要設詞誣陷被告甲○○,則何以其所述恰巧與警局、里長家、證人乙○家之位置及騎乘路線如此相符?㈣雖證人王金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等雖有駕車跟
在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後面,但伊沒有聽到被告甲○○出言恐嚇證人乙○不得轉進警局等話語,惟證人王金鈜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開車時汽車音響開的很大聲,故伊無法聽到被告甲○○所說的話等語,足見證人王金鈜當時之聽力已受其汽車音響之強力干擾,自無從僅憑證人王金鈜所述未聽到被告甲○○恐嚇之話語,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證人乙○之上開證詞為可採信,被告空言
辯稱並未恐嚇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之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第370條第1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甲○○夥同證人王金鈜、「阿德」前往證人乙○之家中,被告甲○○即出手猛力拍打證人乙○家之紗門,喝令證人乙○將其夫蕭輔庸及其子蕭弘育,致證人乙○心生畏懼,嗣後又於證人乙○騎車前往里長家之途中,被告甲○○向證人乙○恫稱:「不要轉進去警察局,不然要讓妳死。」等語,再度致使證人乙○心生畏懼,均屬以言詞或舉動表達如不從其之指示,將加危害於證人乙○之意,均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參。是被告甲○○於同一日密接時間,分別在證人乙○家中及前往里長家途中,以舉動及言詞恐嚇證人乙○之2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於單純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證人乙○之子蕭弘育與其發生鬥毆糾紛,未得到證人之夫蕭輔庸及蕭弘育出面解決,心生不滿,始以恐嚇言詞,恫嚇證人乙○,事後猶未能取得證人乙○之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嘉賢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