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豊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
郭隆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豊明知 陳渝瀞洪見長 之配偶,竟基於通姦之犯意,自於民國99年1月初起至99年7月19日止,相約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68號「夏都汽車旅館」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數次。 嗣洪 見長於99年12月1日無意間看到陳渝瀞與陳國豊間之電話簡訊,經詢問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國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國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洪見長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101年2月23日當庭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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