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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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0353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經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9月9日凌晨3時3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警員攔停,欲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警員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9月9日北市警交字第AEV0353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因異議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通知單,經員警在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異議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規定,於95年9月21日裁處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之95年9月22日逕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取締員警沒有按正確程序執行酒測,員警當時在執行臨檢的過程中並沒有設置警告標誌或亮燈光,不符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條例及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之臨檢程序,且是在路口轉換的地方臨檢,那個地方是在臺北市○○○路高架橋底下,為迴轉道之轉彎下坡出口處,是往圓山方向,員警攔檢的時候極度危險,且異議人當時有要求員警提出酒測器的合格證明,員警並沒有提出,異議人再要求員警對異議人做生理平衡測試,員警亦拒絕,所以異議人拒絕員警的酒測,異議人不應受罰。本案臨檢取締程序充滿違規瑕疵,應屬無效之取締舉發,請將原處分撤銷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遇警臨檢,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因而為警掣單舉發等情,除經異議人在本院調查中供陳屬實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9月9日北市警交字第AEV0353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足認確有此等情事。
㈡異議人主張警員臨檢取締之程序違反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條例
及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且未依異議人之要求出示酒測器合格證明,未對異議人做生理平衡測試,故應屬無效之取締舉發云云。惟查:
⒈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5年9月20日北市警中
分交字第09535099000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5年10月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535418600號函,可見本案之舉發地點即臺北市○○○路○段○○巷口處,係該分局警備隊固定攔檢點之一,本案舉發當日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規劃之臺北縣市酒測專案勤務(屬計畫性勤務),係因在該攔檢點之警員見異議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行駛狀況不穩,疑有酒後駕駛行為,為了行車安全始予以攔查,進而發現異議人全身散發酒味,警員始請異議人接受酒測,但異議人拒絕接受測試,警員乃依法掣單舉發,警員於取締過程中有全程錄影、錄音。
⒉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檢送之取締過程錄影光碟觀
之,本案取締過程中,警員身著制服及反光背心,巡邏車停在路邊,路面放置反光三角錐,警員對異議人宣示時間95年9月9日凌晨3點35分,並詢問異議人是否接受酒測,異議人當時表示保持緘默,經警員多次詢問後,異議人仍不願意接受酒測,之後,警員要扣車並要求異議人拿車上的物品,異議人不願意上車取物品,異議人於過程中不斷打電話,期間,警員於一旁開立舉發單。取締現場尚有其他數輛自用小客車為警攔下,駕駛人並接受酒測。異議人一再要求警員對其進行生理平衡測試,為警員拒絕,異議人又要求出示酒測器合格證明,警員表示異議人拒絕接受酒測,沒有讓異議人查看之必要。異議人手持行動電話不斷的拍照,除對員警照相外,並對其餘遭取締之民眾車輛予以拍照(詳見卷附95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
⒊查,有關警察執行臨檢勤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對人實
施之臨檢,固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固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所明揭。準此,主管機關除於90年12月18日公布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 嗣復 於92年6月25日公布,於同年12月1日施行警察職權行使法。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另依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4條規定:「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遵守比例原則,於必要程度,得對人實施臨檢」。而實施臨檢之程序,依同規定第5條:「㈠告知義務: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㈡身分表明:出示證件表明執行人員之身分。㈢現場臨檢:臨檢應於現場實施。㈣現場外之臨檢: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人員不得要求受臨檢人同行至警察局、分局或分駐(派出)所進行盤查:⒈受臨檢人同意。⒉未攜帶身分證件或拒絕出示身分證件或出示身分證件顯與事實有出入,而無從確定受臨檢人身分。⒊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㈤處理程序: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又同規定第8條交通稽查執行要領第2項第6款規定:「車輛行駛中,有方向搖擺不定、無由停車、大幅度轉彎、未開車燈行駛、重複猛然加(減)速、突然或違規轉彎、對交通號誌反應遲鈍、方向燈號與駕駛行為不一致、不正常煞車、跨線行駛等不正常之駕駛行為」。同條第3項規定:「易生交通事故時間、路段或車輛之稽查:依據容易發生犯罪、違規及交通事故之原因、時間、路段或車輛,如經常發生危險駕車、車輛失竊、利用計程車犯罪、容易發生酒後駕車之場所或容易發生違規行為之車輛等,分析研判規劃交通稽查勤務,並於稽查點前端,樹立明顯之告示牌」。同條第8項規定:「實施交通稽查或處理交通事故,發現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⒉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
⒋經查,本案實施臨檢之地點即臺北市○○○路○段○○巷口
,該址附近有諸多娛樂場所,屬容易發生酒後駕車之路段,基於其餘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維護,警察於該處設點攔檢取締酒後駕車,並無不當之處。況且,警員係因在該攔檢點見異議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行駛狀況不穩,疑有酒後駕駛行為,為了用路公眾之安全始予以攔查,進而發現異議人全身散發酒味,警員始請異議人接受酒測,並非對於所有之受攔人員進行酒測,整個臨檢取締過程,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又,警員站在迴轉道之下坡道處執行酒駕攔檢勤務時,身穿警察制服、反光背心,路面並放置反光三角錐等情,可從卷附錄影光碟中得見,參之執行攔檢勤務之時間為凌晨3時35分,人車稀少,被告自迴轉道轉進下坡處時,居高臨下,應可明顯看到警員所站立之位置,是警員所實施之臨檢程序確已合於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5條、第8條之所規定之作業程序。縱警員於當時未設立警告標誌或亮燈光,但既不影響被告看到警員進行勤務,自未損及被告之人權,且基於公共利益之較大利益維護,本院認為警員當時雖有未於稽查點前端,樹立明顯之告示牌等瑕疵,基於上開理由仍不影響警員於當時所為之交通違規取締行為。異議人主張本案臨檢取締程序充滿違規瑕疵,應屬無效之取締舉發云云,諉無可採。
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有
關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應科處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適用時並未以駕駛人實際有無喝酒,或必須經過生理平衡測試等為其前提要件,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行為,即有該等處罰規定之適用。是故,異議人主張其未喝酒,其要求員警對其做生理平衡測試,然員警拒絕,所以異議人拒絕員警的酒測,異議人不應受罰云云,此等託詞,顯無理由。又,異議人既拒絕酒精濃度測試在先,警員即無庸提出酒測儀器替異議人檢定酒精濃度,更無提出酒測儀器合格證明予異議人觀看之必要,異議人倒果為因,指摘警員拒絕提出酒測儀器合格證明予其觀看,其才拒絕酒測,顯然無理。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警員對之舉發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原處分機關爰依首揭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