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95年度基簡字第6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比較適用新舊法後,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5年10月31日基營字第0950100760號函附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及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各1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95年10月17日台新作集字第9514177號函」為證據及後述理由外,餘均引用本院基隆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意旨略以:其並未出賣帳戶,係為辦理貸款將郵局之存摺、提款卡交給要辦貸款之人,因辦貸款要百分之15手續費,辦貸款之人為恐貸款下來,無法收到手續費,所以要求其交付提款卡,以便貸款核貸時直接提領手續費;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是放在包包中遺失云云。
三、惟查:㈠有關被告所辯上情,如何不合理乙節,已據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內詳載理由,並經原審援引,本院核其理由之說明並無違誤,亦屬的論,故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郵局存摺及遺失台新銀行存摺云云,已不足採。且郵局並未承辦信用貸款業務,而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金融機構均會要求申辦者在該金融機構開立貸款帳戶,並於核貸後,將核貸款撥入該貸款帳戶,此為眾所皆知之事,益見被告所辯為辦理貸款而將郵局存摺、提款卡交付代辦者,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所開立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台新銀行及基隆新民郵局帳戶,均有申請語音密碼,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5年10月31日基營字第0950100760號函附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台新銀行95年10月17日台新作集字第9514177號函在卷可稽,而以語音密碼查詢帳戶情形,乃詐騙集團為迅速知悉遭詐騙者是否已將被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並爭取時效通知提領詐騙款項者所必備之資料,一般人除非有經常匯款資金往來,並無申請語音密碼查詢帳戶之需要及必要,而被告係從事壽險服務業(見警詢筆錄職業欄),衡情並無申請語音密碼之必要,且其所稱將帳戶交付他人貸款及遺失前,其上開二帳戶內之餘額均未逾百元,台新銀行之帳戶於
93年7月13日至同年11月11日亦無任何交易匯款資料,有該二帳戶明細資料附卷可參,更足見被告並無申請語音密碼之必要,乃被告竟於交付帳戶給他人前申請郵局之語音密碼(見被告於本院95年12月12日審判期日之供述),由此益見其申請語音密碼係為供詐騙集團使用甚明,其辯稱係為貸款交付存摺或遺失存摺云云,均不足採。再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台新銀行存摺遺失,提款卡在身上但已失效等語(見3263號偵查卷第7頁),嗣於偵查時則稱包括台新銀行之提款卡亦遺失(見938號偵查卷第23頁),前後所辯不符,且其於偵查時並稱: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或皮包內之資料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則被告所辯果係真實,拾得該存摺之詐騙者何以能得知其提款卡密碼及語音密碼,而提領詐欺款項?故被告所辯台新銀行存摺係遺失云云,亦與事理不符,顯不足採。本件係被告任意將其上開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語音密碼交付並提供詐騙集團成員,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任意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衡之常情,被告應有預見該收購帳戶之人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竟猶將上開物品及資料任意交付他人,是該收受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顯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故其以前揭辯稱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47之1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並未修正,然其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
①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000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適用之結果,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
②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及未修正
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罰金倍數10倍計算,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相同為新臺幣30000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
③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
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必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之一罪。
㈣修正後刑法第30條係將修正前刑法第30條所稱之「從犯」修
正為「幫助犯」,其他則無修正,故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
㈤綜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
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總則篇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數幫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938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7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概括犯意,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做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於民國93年11月間,連續在不詳地點,將其於87年間,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不詳時間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政公司)基隆新民郵局(下稱基隆新民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為下列行為:
㈠自稱「 好靜 」、「 李軍 」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於93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電乙○○,偽稱:乙○○中奬,為了領取奬金須加入會員云云,使乙○○因而陷於錯誤,以在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自其郵局帳戶,分別於同月1日14時50分轉出新臺幣(下同)17,000元至遠東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月4日及
8日各轉出20,000元及7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月25日16時28分轉出30,000元至甲○○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且轉入後均即遭提領一空。
㈡自稱「顏會長」、「柯主任」、「徐主任」、「海外信託銀
行歐經理」、「助理 林淑芬 」、「社會福利署羅署長」及「 許明達 經理」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於93年11月初電丙○○做問卷調查,然後寄了1張「宏海數位電子生活館」8折卡給丙○○;再於同年11月中,電丙○○,偽稱伊公司於11月底辦抽奬及愛心金飾認購云云;又於同年12月3日起之12月間陸續電丙○○,偽稱:丙○○抽中三奬1,200,000元,要領這筆錢要認購該公司愛心金飾基金12萬元,及繳納稅金、加入會員、銀行管理費等名義要求丙○○匯款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93年12月3日分別匯款100,000元、10,000元、10,000元至甲○○基隆新民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月6日各匯款100,000元、100,000元及122,500元至 侯俊雄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7日匯款60,000元至 陳啟榮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月17日匯款200,000元至蘇德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月20日匯款200,000元至施聲昇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月30日匯款306,000元至陳貴蘭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轉入後均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本檢察官主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訊之被告甲○○,均矢口否認,辯稱:其於93年
11、12月間曾遺失皮包,裏面有其身分證、存摺、現金及4、5家銀行的金融卡,其中包括台新銀行的金融卡;且其在同年間要辦理貸款辦不下來,在年底時,有人介紹一位陳先生與其認識,說可以找他辦,然後他就跟其要了其之工作證明及郵局存摺,我不知道金融卡有沒有一併給他云云。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本案事實㈠,業己查明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台新銀行依據行政院金融管監督管理局銀局㈠字第0941000352號函,於95年5月26日逕行將該戶結清銷戶,並無任何人至台新銀行辦理該戶結清銷戶手續,有台新銀行95年3月27日台新作集字第9503188號函在卷可按。而此部分事實及證據資料於本署檢察官就事實㈠,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偵字第326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時,並未顯現於原案卷中而經原處分檢察官審酌考量,是上開事實及資料顯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故就事實㈠,自得再行偵查並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其次,本案詐欺行為人設局詐騙被害人乙○○,該行為人設局精細,豈會使用已遺失存摺、金融卡、印鑑之帳戶,而自陷所使用之帳戶隨時有遭掛失止付,致辛苦設局詐騙所得金錢無法領取之風險中,此誠難想像。另本案被告並未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及基隆新民郵局帳戶及金融卡密碼記載於存摺及金融卡上,若其未告知詐欺行為人其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密碼,則該等詐欺行為人又如何能得知,而遂行詐騙行為。綜上,本案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無非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本案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及被害人丙○○在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被害人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郵政存簿內頁影本1紙,及台新銀行94年7月16日台新作集字第9408156號函併附件、94年9月26日台新作集字第9411763號函併附件、95年3月27日台新作集字第9503188號函,與被害人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台新銀行國內匯款回條影本3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4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宏海電子生活館8折卡影本1紙暨中華郵政公司95年3月1日基營字第095010028號函併附件在卷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二、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雖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原則上,就被告之行為,仍適用行為法律,僅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時,始適用新法處斷。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間在刑法修正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被告之行為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因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是對於連續數行為犯同一罪名者,僅能就各該行為併行處罰。是經比較新舊法,被告之行為仍以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其到案後,猶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等情,請求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茲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