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22、223、224、225、226、2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志聰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22、223、224、225、226、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22、223、224、225、226、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0包,經送檢驗結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驗後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220號、109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379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直接接觸毒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重量1海洛因(含包裝袋10只)10包總毛重4.82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2只)2包總毛重0.512公克驗前淨重:0.5237公克驗餘淨重:0.512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