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家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家泓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另案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8日釋放出所,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即108年10月22日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38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不起訴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檢察官係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1年6月8日釋放,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在前案觀察、勒戒之前,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既已執行觀察、勒戒,自無再執行觀察、勒戒必要。而該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38公克),經鑑驗結果係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446號鑑驗書在卷可考,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此部分聲請書漏列,由本院逕補充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