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19號抗告人 鄒敏齡 相對人 朱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9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提示後,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11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9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票據法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6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謂:依兩造借款約定書約定,每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萬4,000元之利息,經換算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8,故抗告人主張其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自屬合理,故應准許系爭本票利息依上開利率計算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執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上開程序所能審究之範圍。
三、查,依票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然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觀諸系爭本票並無利息及利率之記載,「記載欄」內制式文字「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計付」等空白處,亦未經發票人填入數字,故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系爭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是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及第28條之規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票據法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6利息部分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上揭主張,關涉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之實體事項,揆諸首揭說明,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廖欣儀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