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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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466號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被 告 李元統
訴訟代理人 李元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肆仟叁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持用信用卡消費使用,詎被告自94年6月29日起即未再依約
繳納本息,尚欠本息新臺幣(下同)82,826元,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嗣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6月29日將其對
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財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財
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4年12月21日將前揭債權轉
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後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再於97年12月27日轉讓與原告,並以此狀送達被告,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衣蝶風行
卡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
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