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1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宥任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書意旨固記載被告林宥任為累犯,惟未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是以公訴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三、被告已因為先前的毒品經過觀察勒戒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該藉機遠離毒害,但被告卻仍無法抵抗毒品誘惑又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且被告已非年少懵懂年紀,不該再任由自己沈迷毒品,否則無疑是一種生命的虛耗,惟考量被告願意坦承犯行,可認其有面對錯誤之勇氣,然被告必須深刻瞭解,施用毒品之犯行只會隨著次數不斷加重,倘被告無法自重,終會落得在監獄中度過漫長歲月之窘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4號被告林宥任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1年9月22日20至2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麥當勞餐廳附近朋友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23日15時45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宥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曾子云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