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彤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2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彤妤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李明修 」署押2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林彤妤的犯罪動機是為了躲避開庭,所以擅自將醫生的
診斷證明書塗改,製造出開庭當日必須前往診所就醫的假象,除了顯示藐視司法心態外,也顯示出對於違法法秩序的蠻不在乎,塗改診斷證明書外,還有偽造被害人之署押,然考慮到被告坦承犯行,且經被害人表示也不願意追究下,佐以被告過往刑事前案紀錄,對於刑罰並不是感到警惕、反應能力尚稱薄弱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
三、被告所偽造之「李明修」署名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請假證明已經交付法院而非屬被告所有,則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0號被告林彤伃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居雲林縣○○市○○路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彤伃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署押之犯意,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原由位於雲林縣○○市鎮○路000號之 德安 診所由李明修醫師於110年9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之「應診日期」欄中書寫之「111年9月14日至111年9月14日」等文字以橫線劃掉,更改為「111年10月11日至111年10月11日」、「印錯日期,特用原子筆代替」,並偽簽醫師「李明修」(誤繕為 林明修 )之署名一枚,並接續於上開診斷證明書中之「開立日」欄中「111年9月14日」、「列印日」欄中原本「111年9月14日」等文字以橫線劃掉,更改為「111年10月11日」、「印錯日期,特用原子筆代替」,並偽造醫師「李明修」之署名一枚,復在「病名」欄補寫「打點滴」,以此方式變造上開診斷證明書,再於向111年10月11日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該變造後之診斷證明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安診所、李明修醫師。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告發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彤伃於偵訊時之陳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未經變造德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111年9月14日)佐證被告有變造文書之事實。3變造後之德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手寫應診日期111年10月11日)佐證被告有變造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為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李明修」二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檢察官黃薇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鄧瑞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