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4號聲請人 張欽傑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0號相對人 張承堂 關係人 張育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承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欽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承堂之監護人。
指定張育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的父親即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認相對人因失智症併精神症狀,於鑑定時坐於輪椅,雖有言語回應,但記憶力明顯缺損,且呈現妄想內容,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㈡同意書:相對人之所有子女均同意選定張欽傑為監護人、指
定張育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㈢相對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12年4月7日北院 忠家靜 112
年度家助3字第1129015326號函、112年5月4日北院忠家靜112年度家助字第3號函及檢送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不可逆性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生活無法獨立自主,需人全日照護,確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經本院主動查詢意定監護系統,本件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且認由相對人之三子張欽傑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因此選定張欽傑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承堂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張育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鄭伊純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