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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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志融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顏志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7
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圓德佛堂前,徒手開啟 洪美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竊取該置物箱內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手機1隻、信用卡2張)得手。 嗣其 將所竊現金3萬元花用完盡,其他物品則棄置在圓德佛堂附近之產業道路旁大排水溝邊(業經尋獲發還),經洪美麗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洪美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美麗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等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復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盜犯行係徒手竊取,手段平和。另酌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勉以維持及其自述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現金3萬元並未歸還告訴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其他物品則經尋獲發還,自毋庸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