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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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閔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9行應補充「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乙○○具領)」;證據部分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案件,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5至11頁),堪認被告本案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起訴書記載「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犯行,曾經法院判決處
刑並入監執行,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5至11頁),難認素行良好,且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行竊之手段、所竊取之機車價值,暨其竊得之上開機車已連同鑰匙發還告訴人即車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委任之代理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搬菜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00至1,500元不等,前已離婚,家中尚有父母及2名賴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及鑰匙1支,於其為警查獲後,業經警方扣押並已發還告訴代理人乙○○具領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按(見偵卷第39頁),是其本案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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