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瑋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瑋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瑋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四、查受刑人黃瑋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刑之酌定,自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故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自應在有期徒刑1年1月範圍內為刑之酌定,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茲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異同、犯罪情節、關連程度、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等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附表:受刑人黃瑋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等妨害電腦使用罪竊盜等宣告刑(不含沒收)有期徒刑3月一次有期徒刑4月一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一次有期徒刑3月一次有期徒刑4月一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0年4月10日至110年4月12日110年4月7日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9分許前某時至110年5月14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351號110年度偵字第32893號111年度偵字第748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822號110年度簡字第2469號111年度訴字第629號日期110年12月1日111年1月17日111年12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822號110年度簡字第2469號111年度訴字第629號日期110年12月28日111年2月15日112年1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59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377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25號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8號編號1、2經臺北地院111年聲字第217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