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勞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勞簡字第56號
原   告  吳世騰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
被   告 德鴻機械板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佩琇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0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86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2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準用之。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68,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2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情形核屬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程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日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因被告
公司工作環境需長期蹲下或彎腰搬運重物,造成原告腰椎
扭傷,於104年4月3日下班時即告知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
林俊湳 (即法定代理人洪佩琇之夫),訴外人林俊湳並
介紹原告至崧安內外科中醫診所看診,並診斷為腰椎扭傷
。同年月4日原告於早上8時前即以電話向訴外人林俊湳請
病假,原告並於同年月6日前往被告公司親自告知請假事
宜,並言明傷勢好轉後即回被告公司上班(後原告改稱:
同年月6日有向被告公司提出辭職要求,經被告公司慰留
後,原告同意傷勢好轉後即回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
並准予請假,期間原告並持續接受治療至同年月9日。不
料,被告公司卻稱原告已離職並已於同年4月10日公告生
效,同年4月13日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回公司領取104年3月
份7天上班的薪資共計10,500元,但未見被告公司有公告
乙事,且也未由被告公司告知原告離職生效等情。而104
年4月份3天上班之薪資,被告公司遲至同年6月11日調解
當天始為給付。再者,原告父親 吳建和 於104年4月19日往
生,原告於同年4月22日以電話通知被告公司後,始知被
告公司自始未幫原告投保勞保,恐造成原告損失,當下被
告公司承諾會協助原告處理申領事宜,但近一個月無消息
,亦未通知原告回去上班,原告遂於104年5月20日及21日
分別去電被告公司告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惟被告公司拒絕給付。原告乃於104年5月22日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並於同年6月11日於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調解委
員會進行調解,原告於調解中主動提出勞動契約至104年5
月20日終止,然被告公司卻堅持其於104年4月10日已公告
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核算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尚積欠原告以下費用:
1.被告公司應給付自104年4月4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之薪資
,共計52,800元:
原告之日薪分別為基本日薪642元加上日薪加給558元,共
計1,200元,故原告月薪為36,000元。原告於被告德鴻公
司工作未滿6個月,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其上班
日數共10日,所領取之工資總額12,000元(不含加班費)
,每日平均工資即為1,200元,故每月平均工資之計算,
即為36,000元。原告因腰椎扭傷,於104年4月3日下班時
即有告知訴外人林俊湳。隔日原告於早上八點前即以電話
向訴外人林俊湳請假,原告並於104年4月6日至被告公司
口頭告知請假事宜,原告並持續接受治療至104年4月9日
,故原告始於申請調解時,主張工作至104年5月20日止,
惟被告公司仍應給付自104年4月10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
,共計41日之薪資,即為49,200元(計算式:41X1,200=
49,200)。又原告104年4月4日至9日所請之傷病假,依勞
工請假規則第4條之規定,工資應折半發給,故此6日之薪
資共計3,600元【計算式:6X(1200/2)=3,600】。綜上
,被告公司應給付自104年4月4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之薪
資,共計52,800元。
2.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職災受傷之醫療費用,共計820元:
原告因於被告公司工作環境需長期蹲下或彎腰搬運重物,
造成原告腰椎扭傷,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20元。是被告
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61條給付原告職災受傷
之醫療費用,合計820元。
3.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喪葬補助金108,900元:
原告父親於104年4月19日死亡,屬原告在職期間,本得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請領喪葬津貼,然被告公司卻
未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導致原告之權益受損,故被告公
司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故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平均月投保
薪資為36,000元,被告公司應給付108,000元(計算式:3
6,000X3=108,000)。
4.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000元:
原告於原告父親104年4月19日往生後之104年4月22日,始
知被告公司未幫原告投保勞保,也於104年5月20日及21日
分別去電被告公司告知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未
逾勞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主張終止之期限30日。原告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既符合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依同法第
17條請求給付資遣費,而原告在職期間為1個月又28日(
即自104年3月23日至5月20日),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
故係以在職2個月計算。又由於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未滿
1年,故資遣費之計算為6,000元(計算式:36,000X2/12
=6,000)。
5.被告公司應提繳勞退金共計4,211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自104年3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至104年5月20
日終止勞僱契約,故被告公司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4條就原告在職期間1個月又28日,提撥勞退金至原
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原告每月
薪資為36,000元,依行政院勞動部發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規定,被告公司每月應提繳6%即2,178元(
計算式:36,000元X6%=2,17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而原告在職期間為1個月又28日(即自104年3月
23日至5月20日),故被告德鴻公司應提撥4,211元【計算
式:2,178+(2,178X28/30)=4,21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6.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為167,620元(52,800+820+10
8,000+6,000=168,520),被告應另提撥4,211元至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7.基上所述,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16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繳4,211元至原告在
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⑶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依鈞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調取之就醫紀錄明
細表,原告於104年度,僅於3月曾至達明眼科醫院就診,
在此之前即103年12月始有至大明中醫診所就診過。原告
縱然先前曾有腰傷之病史,原告均有注意自身之身體狀況
,並避免食用涼性食物以免舊疾復發,然因原告於被告公
司工作,需長時間蹲坐,因而導致腰傷,而腰傷除需就醫
看診外,更需休養一段時日才能回到崗位繼續工作,是被
告主張原告僅需抽空去看診,顯然未瞭解原告受傷之情事
。且依證人 何德明 於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
:「(問:原告與 廖日清 在被告公司工作內容為何?)一
些機械板金。我不大清楚機械板金是在做什麼,應該是比
較薄板的板金,例如電控箱。」、「(問:是否需要長期
蹲坐?)需要蹲。」、「(問:蹲的時候,是否可以使用
小板凳?)因為工作檯很低,距離地面約十幾、二十公分
,無法使用小板凳。」;及祐生中醫聯合診所函覆鈞院表
示:「原告104年4月4日因工作性損傷導致腰部扭拉傷而
來本診所就診」;另參考被告所主張原告先前持續於景達
國術民俗整復所進行復健,亦經景達國術民俗整復所回函
而無從證明,因此,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環境需長期蹲下
或彎腰搬運重物,故造成原告腰椎扭傷,乃屬合理。
2.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勞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意旨,被告公司之請假,均係由員工直接向訴外人林俊湳
或法定代理人洪佩琇口頭告知,並未有假單之填寫,於4
月4日原告即因腰傷於早上8點前以電話向訴外人林俊湳請
病假,並於104年4月6日早上8點前因不想造成被告公司之
困擾,而向被告公司口頭提出辭職,然經被告公司負責人
夫婦表達慰留,原告經慰留後,並言明傷勢好轉後即回被
告公司上班,足見系爭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被告一方面
稱原告於104年4月6日口頭請辭生效,一方面又稱原告口
頭請辭後被告公司負責人夫婦表達慰留,顯然前後矛盾,
蓋原告既已接受被告公司負責人夫婦之慰留,自無自請離
職之問題。
3.依證人 黃家逸 之證述,其於104年5月14日陪同原告前往被
告公司時,被告公司負責人夫婦未提及原告離職乙事,更
承諾願意幫原告處理勞保請領事宜,可證至104年5月14日
兩造尚無離職之合意。原告嗣於104年5月20日去電被告公
司告知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公司卻僅提出104年5月21日
以後之錄音資料,並無法證明同年月20日兩造未談及終止
勞動契約之情事。且原告於21日即至勞保局欲辦理勞工保
險相關津貼之申請,係因被告公司未幫原告投保勞保,故
原告始於21日以電話告知被告公司要補件,另依被告公司
所提出之被證3錄音資料,被告公司亦無兩造勞動關係早
已終止或原告早已職離之主張。
4.被告公司稱其於104年4月9日即公告原告離職一事,然依
被告公司所提之被證1公告觀之,該公告僅為被告公司自
行製作之文書,且勞資糾紛事件勞工本屬弱勢,相關資料
又多為資方所掌握,故被告公司所提出被證1之片面公告
,實不得作為本件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原告於104年3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前,係任職於裕銘
機械有限公司,並任職至104年3月15日止,當日裕銘機械
有限公司即已退保。且依證人 蕭稚茹 之證述,原告104年3
月23日到職時,被告公司實際工作之人數即滿5人,被告
公司卻一再規避勞動法規之規定,不為原告加保勞保,導
致原告之權益受損甚明。且縱然被告公司當時確實未超過
5人,然原告任職時,被告公司即將原告之身份證影印,
並與原告協商自4月1日起開始投保,被告公司事後未就原
告投保,顯然違反兩造約定,是原告就因未投保勞保所造
成之損失,仍得請求被告公司填補之。
6.原告雖於104年4月13日經被告公司通知而回公司領取3月
份7天上班的薪資共計10,500元。104年4月份3天上班之薪
資,被告公司也於同年6月11日調解當天始給付。惟此並
不代表被告公司薪資給付之計算方式即以日薪計之。蓋依
證人何德明於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
問:陪原告去被告公司應徵的情形為何?)確切時間我不
記得了,當時我跟原告與廖日清先生去找被告公司應徵,
被告公司表示薪資部分應該是月薪吧,但沒有提到事後的
從事職務,只有知道說跟之前原告在裕銘公司所從事的工
作內容相同,就是板金。」、「(問:剛才你表示被告公
司有與原告約定月薪,是如何知道的?)當時我帶原告及
廖日清去被告公司應徵時,被告公司負責人有提到。」、
「(問:既然沒有提到月薪多少錢,怎麼知道有約定月薪
?)月薪我不知道多少,但日薪是有做才有錢,且日薪比
較高。所以我們會先確認日薪還是月薪,且會確認日薪的
話有無勞保。我印象中記得在被告公司,負責人有提到月
薪。」。是以,足徵本件原告薪資之計算應以月薪為計算
基礎,而非如同被告所主張應以日薪計之。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經證人何德明央請被告公司雇用伊工作,原告明知伊
腰椎有舊傷卻隱瞞未向被告公司告知,致被告公司於104
年3月23日起雇用原告做須彎腰搬運物品之焊接工作。原
告於104年4月4日(星期六)早上以電話向訴外人林俊湳
口頭請事假一天說伊要跟配偶去麥寮,再於同年月6日(
星期六)早上到被告公司辦公室,當場向被告公司負責人
夫婦口頭請辭,表示舊傷腰痛無法工作,被告公司負責人
夫婦表達慰留,請原告回去考慮3天若有意願再回覆被告
(後改稱請原告隔日電話連絡是否同意慰留繼續工作),
但原告隔日起連續3天未電話聯絡,顯未同意慰留。被告
公司乃於104年4月9日公告原告已於104年4月6日口頭請辭
,故原告確已於104年4月6日自請離職。以上事實除有公
告內容可證外,復有證人蕭稚茹證稱:「4月4日原告並沒
有來上班,我早上到公司時,老闆林俊湳告訴我,原告請
事假」、「(4月6日星期一)我早上到的時候,原告已經
到了,當時我有聽到原告說他暫時沒有辦法做,請另請師
傅。(老闆娘)洪佩琇就問原告是否做司機看看」、「我
只有聽到原告表示他沒有辦法做,要公司另請師傅」、「
我是老闆娘的助理,(被證1之公告)是我協助老闆娘製
作的,置放在公司的佈告欄」等語為據,確係真實。
(二)原告於104年7月22日寄給被告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原告
起訴狀及原告於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均主張伊
於104年4月6日是請假療傷,否認伊於該日係自請離職等
,嗣原告始承認伊於104年4月6日早上8點確有向被告公司
口頭提出辭職一節,顯然初始即有隱瞞之行為。且原告若
當日一大早到被告公司是要請假療傷,原告豈有可能又當
場口頭提出辭職?請假跟請辭是完全無法併存的不同意思
表示,焉有可能又請假又請辭?原告上開主張,有違常情
。事實應為原告當日係提出辭職,被告公司負責人夫婦表
達慰留,並詢問原告是否改做司機看看,但原告因司機工
作也要彎腰上下貨而不願意,遂請原告隔日電話連絡是否
同意慰留繼續工作,但原告隔日起連續3天未電話聯絡,
顯未同意慰留。被告公司乃於104年4月9日公告原告已於
104年4月6日口頭請辭。
(三)原告受雇前其腰椎已有舊傷,並陸續治療,業經原告於10
4年9月1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而原告受僱時隱瞞
被告公司,訴外人林俊湳係與原告閒聊時聽原告說腰有舊
傷一直沒醫好,才提到有一家崧安內外科中醫診所聽說還
不錯,可以考慮去看看。原告104年4月4日係請事假,同
年月6日係自請離職。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原證5之診斷
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於4月3日至4月6日、4月4日至4月9
日有去就診(無法證明係白天或晚上去看診),不但無法
證明係新傷或舊傷,也無法證明4月4日及4月6日係請傷病
假,蓋請事假及自請離職也能抽空去看診。又原告若是因
工作受傷需請病假治療,為何自104年4月10日起至7月31
日均無腰傷門診就醫紀錄?另原告先主張係請病假有言明
傷勢好轉後即回被告公司上班,嗣又主張被告公司未通知
原告再回去上班,前後主張顯有矛盾。且一般員工請假一
定要表示先請具體天數或大概天數之病假、以利公司安排
相關工作人力調派事宜,焉有表示請到傷勢好轉之不確定
日期為止?被告公司豈會同意如此之請假方式?原告為何
都沒向被告公司表示要請假多久?原告為何後來至104年4
月22日都未與公司連繫?原告為何於104年4月22日僅向被
告公司反映勞保喪葬津貼一事,而未提及其何時要銷假上
班?故原告主張其4月4日及4月6日係請傷病假云云,並非
事實,不能採信。
(四)原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88年勞上字第16號民事
判決理由做為支持其上開主張之依據,惟查該案判決與本
件原告係以平靜心情向被告公司提出離職,並拒絕被告公
司請原告改做司機之提議,未接受被告公司慰留等情節顯
不相同或類似,自難爰引做為有利原告之依據。
(五)勞工單方面親自向雇主請辭,無需雇主同意即生請辭終止
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已自認104年4月6日早上係向被告
公司請辭,依上說明,已生終止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之
效力。雖被告公司負責人向原告慰留,請原告隔日答覆是
否慰留,但原告隔日起3日內均未答覆同意慰留,依民法
第158條,即表示原告慰留之意思表示已不生效力,原告
請辭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不因被告慰留之新要約而變更為
無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確定於被告104年4月6日請辭起
終止消滅。雖被告公司因原告3日內未聯絡被告公司答覆
是否慰留,而公告將該3日視為原告曠職,進而依勞基法
第12條第6款規定公告解雇原告,重複終止已經因原告請
辭終止勞動契約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此乃被告公司不
知該3日要如何處理,又未瞭解勞基法及民法請辭終止勞
動契約再慰留要約等之法律意義及效果所致,自不影響原
告請辭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故無論原告請辭或被告解雇
原告,兩造勞動契約均於104年4月6日或104年4月10日已
經終止消滅。此外,由上開公告亦可以證明原告104年4月
6日僅係請辭,而最後未改為因腰傷請假,蓋若原告104年
4月6日請辭經被告公司慰留,而同意改為請假休養治療的
話,因當時原告父親尚未死亡,無勞保喪葬補助金請領問
題,兩造亦無任何其他糾紛,在此情形下,被告公司豈會
在第2天起即連續3天將原告以曠職論,此顯有違常情,故
原告104年4月6日係請辭而未改為因腰傷請假。
(六)被告於104年5月14日並未提到原告離職之事,是因為原告
原本約好由原告的姑丈來談,後來突然換成被告公司負責
人夫婦不認識的陌生人即證人 黃家逸來 ,事先又未告知被
告公司,被告公司負責人面對陌生人心裡沒準備會惶恐,
所以不願意多談,才未提及原告離職乙事。且被告公司並
未承諾要幫原告處理到可以領勞保喪葬補助,也沒有提及
要賠償,只有表示要去勞工局等相關單位詢問瞭解相關問
題。故尚難以被告事後未於該日提及原告離職乙事,即遽
認原告未於4月6日離職。且因為被告當時並不知原告領取
勞保喪葬補助之要件為何?亦不知道員工離職後,就無需
為其處理勞保喪葬補助事宜,故仍在5月21日與原告討論
喪葬補助事宜。
(七)基上所述,原告既係於104年4月6日早上8點未工作即自請
離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僱傭關係已於該日起消滅,故
原告請求104年4月6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之薪資即無理由
。又原告與被告係採日薪制,有工作才有薪資,原告104
年4月4日請事假,5日為假日未工作,原告亦不得請求該2
日之薪資。關於兩造間係採日薪制乙事,可由原告於104
年4月13日受領104年3月份工作7日(不包括未上班工作之
假日)之薪資,及調解時受領104年4月份工作3日之薪資
時,均未對該薪資以日薪制計算而未給付未上班工作之假
日之薪資有任何爭議或請求,可以證明,且原告於104年5
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所爭議請求之項目亦未有工資項目
。至於證人何德明僅帶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認識,原告
嗣後面試及由被告公司僱用時,證人既不在場,自無法證
明兩造間就薪資係採月薪制。
(八)依原告起訴主張其腰傷治療至104年4月9日,其後亦未有
任何繼續治療之診斷書證明,故無論原告之腰傷是否係因
在被告工作中所造成,原告已於104年4月9日康癒,若認
原告有職災受傷,原告至多僅能請求之前任職期間之工資
補償,104年4月5日為假日,原告無須工作被告亦無須給
薪。
(九)原告於受雇期間從未向被告公司反映伊因工作受傷,且原
告受雇被告公司之第2天或第3天,公司中午吃西瓜時,原
告表示伊腰有舊傷,西瓜太冷不能吃。原告向訴外人林俊
湳所說腰舊傷原先醫療之診所為景達國術民俗整復所,負
責人即證人 賴欽棋 ,故原告確實有因腰椎舊傷至景達國術
民俗整復所治療;且原告自104年3月23日受雇被告工作起
至104年4月6日離職,短短10多天期間,被告公司負責人
夫婦及其他員工均未聽過原告表示身體不舒服,或聽到原
告提到他的腰在此期間因工作受傷疼痛。且原告及其他員
工加班,被告公司會詢問原告等意見,原告等員工表示可
以加班時,被告公司下午3、4點就會訂晚上便當。以上事
實業經證人蕭稚茹證述屬實在卷可稽。
(十)祐生中醫聯合診所雖函覆鈞院表示「原告104年4月4日因
工作性損傷導致腰部扭拉傷而來本診所就診」,被告公司
對此有爭執。蓋診所醫師未在被告公司現場,其僅能診斷
傷勢,無法認定是因工作造成該傷勢,且原告該日整天沒
有在被告公司上班工作。況證人蕭稚茹已證述原告表示其
腰有舊傷,且原告於受雇期間從未表示因工作受傷不舒服
。退而言之,若認原告係因在被告工作僅短短10天即發生
腰部拉傷,考量原告既知其腰椎有舊傷且陸續治療,又明
知其要應徵的工作內容需要蹲下或搬運物品,則其應可預
見從事此項工作可能會使其腰舊傷復發,但原告應徵時對
被告公司隱瞞此情在先,又於被告徵詢原告是否同意加班
時表示可以加班領取加班費在後,原告嗣後再主張因工作
需要蹲下或搬運物品導致腰舊傷復發,請求被告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對被告公司實有不公平之處,應由原告自行承
擔此項受傷之風險及損失,較為持平。
(十一)被告公司確因原告要求,而未於原告104年3月23日到職
日加保。原告與訴外人廖日清及證人何德明等3人均係
裕銘機械有限公司之同事,證人何德明並於104年2月間
先帶原告與訴外人廖日清至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負責人
夫婦認識(當日未面試),後原告、訴外人廖日清另於
不同日至被告公司面試,並先後至被告公司工作,訴外
人廖日清先於104年2月26日至被告公司工作,當時被告
公司要幫訴外人廖日清加保,訴外人廖日清表示是請特
休過來工作,請被告公司先不要幫伊加保,伊要加保時
會告知。後廖日清於104年4月1日告知要加保,被告公
司即於該日完成加保手續,以上有廖日清親自簽名蓋指
印之證明書為據。原告與廖日清均係自裕銘機械有限公
司離職而至被告公司受雇工作,原告亦係要求被告公司
先不用為伊加保。被告公司既均有為受雇之員工於受雇
時加保,若非原告及廖日清要求先不用加保,被告公司
有何因素不為其加保呢?因原告已於104年4月6日離職
,被告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依法亦不能於104
年4月6日起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原告之父親於104年
4月19日死亡時,原告已非被告公司雇用之在職勞工,
原告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向勞工保險
局請領喪葬津貼。
(十二)原告主張於104年5月20日及21日,曾以電話告知被告公
司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應舉證證明。蓋
經詳細確認錄音內容後,均為104年5月21日之3通電話
錄音,沒有104年5月20日之電話錄音,因被告公司於10
4年5月21日才裝設錄音設備,當然無20日之電話錄音。
原告於104年5月20日以手機打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洪
佩琇之內容,據洪佩琇表示,係因原告先前於104年4月
22日請求被告公司處理勞保喪葬津貼之事,故原告於10
4年5月20日電詢被告公司處理之情形,洪佩琇向原告表
示有去勞工局詢問,受告知要被告公司要補原告的勞保
年資。當時原告並無告知或提到要終止勞動契約等意思
表示。再由104年5月21日之3通電話錄音議文內容顯示
,原告於21日到勞保局詢問是否得以補勞保年資之方式
請領勞保喪葬津貼,勞保局表示不能,原告才立即在勞
保局門口以手機打電話到被告公司急著要找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洪佩琇告知此事,但沒找到,訴外人林俊湳知
悉原告在勞保局門口要找洪佩琇,乃以公司電話回電給
原告,錄音內容顯示通話內容僅提到勞保喪葬津貼及要
申請調解等,並無原告告知終止勞動契約一事,亦聽不
出原告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或類似用語。原告係
於104年5月22日填寫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時,始向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於申請書中才主張終止勞動契
約,經勞工局轉介勞資關係協會於104年6月1日通知被
告公司於同年6月11日調解,並於通知單上檢附上開原
告申請書,被告才於104年6月1日左右,知悉原告要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若原告主張於104年4月22日知悉被告未幫原告投保損
害其權益,為有理由,因原告於104年5月22日所提之終
止勞動契約申請書於104年6月1日始送達被告公司,已
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30日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請求
資遣費,亦無理由。
(十三)原告請求提繳勞退金部分,因原告受雇期間自104年3
月23日至同年4月6日共15日即半個月,原告同意直接
給付此半個月之勞退金864元予原告【計算式:原告為
日薪制,隔週週休2日,每月應工作24日,每日1,200
元,每月28,800元,28,800×6%×1/2=864】,原
告請求逾此金額即無理由。
(十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4年3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日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1,200元,3月份工作7天,4月份工作3天,薪
水分別為10,500元、3,800元,且原告各於104年4月13日
及104年6月11日受領被告之給付完畢,104年4月4日原告
請假1天,104年4月6日原告則曾前往被告公司表示請辭之
意思,被告亦有表明慰留意旨,然除104年4月13日原告曾
赴被告公司領取薪資外,原告未再返回被告公司上班,嗣
原告父親於104年4月19日過世,原告遂於104年4月22日電
知被告聯繫勞工喪葬補助事宜;於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
,工作內容需長期蹲下或彎腰搬運重物,且原告曾於104
年4月3日至同年4月6日、104年4月4日至同年4月9日分別
前往崧安內外柯中醫診所、祐生中醫聯合診所看診,病名
均為腰椎扭傷等,在此之前至99年間,均無原告因腰傷就
診之醫療記錄;被告公司已有5名以上員工,卻自始未替
原告投保勞保及提繳勞退金等情,有原告104年3、4月打
卡單暨薪資明細、崧安內外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統一超商電信104年4、5月通話明細、祐生中
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收據、104年6月11日財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
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
9月17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 許文輝 中醫診所病
歷表、祐生中醫聯合診所104年10月20日祐人字第0000000
000號函、大明中醫診所104年10月21日回函、景達國術民
俗整復所104年12月10日回函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4月4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之薪資
52,800元,並無理由。
1.兩造對於104年4月6日一早,原告曾前往被告公司表示
辭職、並遭被告負責人夫妻表達慰留之意一情,並不爭執
,且有證人蕭稚茹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可憑,堪
認屬實。惟兩造對於被告負責人夫妻表達慰留之意後,原
告是否接受慰留,則有爭執,原告主張:當時兩造係約定
待原告傷勢好轉後再復職,惟被告事後遲未通知原告復職
等語,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主張之上
情欠缺證據為佐,且倘若兩造確曾為前揭約定,原告之傷
勢好轉與否,原告應屬知悉最詳之人,豈有課予被告通知
原告復職義務之理?故原告上開所為兩造約定之主張,核
與常情有違,非無疑義;又依據卷附原告所提之上揭就醫
證明及其所陳可知,原告自104年4月9日之後即無任何
關於腰傷之就診紀錄,堪認原告之傷勢於104年4月9日
之後已有好轉之趨勢,倘若兩造確有如同原告前開主張之
約定,則何以原告於腰傷好轉13天後之104年4月22日,
始主動以電話聯繫被告,並於104年4月13日僅前往被告
公司領取3月份之薪資,而於此期間內均未表達復職之意
思?是足徵原告之行為顯與其上開主張有所矛盾之處;再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
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
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倘若原告確實因為接
受被告之慰留,而與被告約定待傷勢好轉後復職,則不僅
有違前開請假規則需敘明日數、提出證明之規範,該段原
告未任職期間,對被告形成之不確定人力缺口,亦將導致
被告經營上產能及效能之莫大影響,被告與原告非親非故
,亦無深厚之共事情誼,何以會甘冒經營上不穩定之風險
,同意原告此一請求,顯有疑義,有違常情甚明。況原告
初始避而不提、甚至否認曾經主動請辭一事,其心態亦屬
可議,參以被告負責人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將給予原告3
日考慮之期限等語,衡情兩造此一約定,不僅兼顧被告經
營上風險之降低,亦考量了原告思索接受慰留與否之相當
期間,堪認較為符合常情事理,而屬可信。而上開被告慰
留原告後,兩造所為之約定,依其性質,應屬一附3天期
限之約定,依民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期限一旦屆至
,原告仍不為同意慰留之表示,即會產生慰留失效之效果
,回復至104年4月6日原告所為之辭職意思表示。今原
告於104年4月6日後3日內,並未對被告為同意慰留之
意思表示,僅於104年4月13日前往被告公司領取3月份
之薪資,並於104年4月22日電話聯繫被告負責人詢問喪
葬補助事宜,故應認期限屆至後,已生慰留失效之效果,
原告104年4月6日對被告請辭之單方意思表示,確定有
效成立無訛。被告嗣雖改稱:當初兩造係約定104年4月
6日隔日,原告即應確認接受慰留與否等語,然何以被告
更易前詞,未見被告提出合理之說明,且縱使兩造係約定
以1日為慰留之期限,其結果亦因原告均未表示同意慰留
,而猶回復至原告請辭之效力,並無任何不同。另原告雖
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勞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為
據,主張原告104年4月6日之請辭僅是「氣話」等語,
然查,經比對卷附之上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所載
之事實後,可悉該判決中之勞工已受雇同一雇主達10餘年
,與本件原告甫於被告公司任職10餘天,顯不相同,本件
原告請辭時之環境狀況,亦非如該判決中之勞工所處,係
屬雙方激烈衝突之氛圍,故本件原告應無基於「激動」「
一時氣憤」而於衝突後憤為「氣話」之可能,且亦無該判
決勞工已工作10餘年、應無捨棄相關勞退權益而欠缺辭職
真意之考量必要,故實難以本件原告104年4月6日請辭
時之情況,與該判決所指案例相為比擬,原告該部分所為
之舉證,尚難為其主張有利之認定。承上,兩造之系爭勞
動契約既已於104年4月6日,因原告之請辭而生終止之
效力,原告請求104年4月6日至同年5月20日之薪資所
得,即無理由。
2.104年4月4日原告係以電話向被告負責人請假,並未到
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之打卡紀錄及薪資明細
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係請病假等語,則為
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當時既係以電話向
被告負責人聯繫請假事宜,且並無該時之通話譯文可參,
堪認應無該通電話通話雙方以外之第三人得以知悉原告當
時向被告請假之假別,證人蕭稚茹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其曾聽聞被告負責人轉述,原告當時係請事假等語,然核
其所為之上開證言並非親耳聽聞自原告所述而來,係屬傳
聞,不足採認。本院酌以原告於104年4月4日確有分至
崧安內外科中醫診所、祐生中醫聯合診所就診之紀錄,而
該2診所分別位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臺中市
○里區○里路○號,有該2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9月17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考,兩者距離非近,加上晚餐用餐時間、看診所需
等待之時間等後,衡情原告應無於一個晚上奔波兩地進行
看診之可能,原告所稱其於該日白天向被告請病假、前往
醫院診所就診等語,核與常情未違,堪以採信。被告雖稱
原告當天一早於電話中係請事假,無礙於其實際前往看診
等語,然何以原告對於實際前往看診一事需要刻意隱瞞、
謊稱係請事假?被告對於此異於常態之變態事實,自始未
能提出任何證明,是於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事假」與「
病假」有何對員工影響之歧異下,應認原告並無向被告謊
請事假、而實際前往診所看診之需要或可能,原告104年
4月4日一早係向被告請病假,應足認定。
3.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日薪為1,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當初兩造究係約定以月薪或日薪計算薪資,雙方則有爭
執。原告雖以證人何德明之證述為據,主張兩造係以月薪
而為薪資之約定,然依證人何德明之證述,其僅係表示帶
領原告認識被告負責人時,聽聞被告負責人提到月薪等語
,原告與被告另日實際進行面試及薪資之討論時,證人何
德明均未在場,無從知悉兩造最後實際薪資之約定至明,
故尚難逕以證人何德明前開所為之證詞為據,作為兩造薪
資約定為月薪之依憑。本院參以原告於104年4月13日、
104年6月11日受領被告交付之104年3月、4月薪資時
,並未爭執薪資計算之方式,而原告104年3月薪資之計算
係以日薪1,200元乘以實際工作日數7天,加計加班費;
104年4月薪資之計算亦是以日薪1,200元乘以實際工作
日數3天,加計加班費,原告104年3月應上班24天、假
日7天,104年4月應上班24天、假日6天,有原告104
年3、4月薪資明細在卷可按,核與被告所稱原告係隔週
休2日、有工作才有薪資等語相合,故堪認兩造應係以有
工作才有薪資可領之日薪模式,作為薪資計算之標準無疑

4.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
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
傷病假:一、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
。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
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
之。」。原告104年4月4日係向被告請病假1天,有崧
安內外科中醫診所、祐生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據,業經認定如前,故依上揭規定,原告得以請求被告折
半發給該日之工資600元(1,200×0.5=600)。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職栽受傷之醫療費用820元。
1.原告主張其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產生腰椎扭傷等職業傷
害,並提出崧安內外科中醫診所、祐生中醫聯合診所診斷
證明書為憑,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任
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工作型態必須長期蹲坐,因工作檯很低
,距離地面約10-20公分,無法使用小板凳等節,經證人
何德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經整
天長期蹲坐從事工作後,容易引發腰部之不適,應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原告104年4月3日至4月9日間就診之腰
傷係屬舊傷,與其在被告公司工作無關,然經本院向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調原告99年至104年7月間之就
診紀錄,及向許文輝中醫診所、祐生中醫聯合診所、大明
中醫診所、景達國術民俗整復所函詢原告之就診情況後得
悉,原告除104年4月3日至4月9日有因腰傷就診之紀
錄外,並無其他之醫療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104年9月17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許文輝中
醫診所病歷表、祐生中醫聯合診所104年10月20日祐人字
第0000000000號函、大明中醫診所104年10月21日回函、
景達國術民俗整復所104年12月10日回函在卷可稽,故足
認被告前揭抗辯欠缺所據,並無理由。原告對於其所受之
傷勢記已提出相關之醫療單據為證,且就診時點大致與任
職被告公司期間重疊,堪認原告確實因為任職被告公司之
工作內容導致職業傷害。
2.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
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
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1.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
定。2.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
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同法第61條亦規定:「第59條
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
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又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
11月5日勞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2.
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上開規定旨在維
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事業單位內不論
全部時間工作勞工或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於遭遇職業災害
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其勞動力業已喪失,惟其醫療期
間之正常生活,均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職業
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雇主為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時,
仍應按日補償。3.……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規
定,係為特別保護職業災害勞工而課雇主應予補償之義務
,故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依該法第61條第2項
規定,不因勞工離職而受影響。故定期契約勞工遭遇職業
災害,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
定期契約屆滿而受影響,有關原領工資數額補償事項,於
醫療期間內仍應依該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辦理。」等語。
據此可知,職業災害補償乃雇主之無過失責任,無論雇主
就該項職業災害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勞工一旦發生職
業災害,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雇主即須負補償
責任,且該項職業災害補償,縱令受傷之勞工係按日計酬
,或勞工已離職,均不影響其受補償之權利甚明。本件原
告雖以日薪計薪,且已於104年4月6日與被告產生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之效力,然其就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所生之職業
災害醫療費用支出(損失)820元,有崧安內外科中醫診
所、祐生中醫聯合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
在卷可考,依前揭條文及函釋之意旨,亦得向被告而為請
求。
3.被告雖抗辯原告明知自己承受不了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工
作內容,仍執意應徵並同意加班,且未曾反應因此產生身
體不適,並舉證人蕭稚茹之證詞為據,本身亦有過失等語
,然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僱主所負
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僱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
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已於前述,易言之,前揭規定非對
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
而係為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強調以生活保障為目
的之照顧責任,即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縱勞工有過失
,僱主亦無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餘地(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2779號、89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承上,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820元,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補助108,900元,並無理由。
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
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
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載有明文。
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員工人數已達5人,故被告具有
強制為員工投保勞保之義務,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其
父親於104年4月19日死亡,因被告並未替其投保勞保,
導致其受有喪葬補助金108,900元之損失,經被告否認在
卷,並以前詞置辯。查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被保險人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得領3個月之喪葬補助金,勞工保
險條例第62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依該條文所示,倘被告
於任職期間替原告投保勞保,且原告於投保期間發生父母
死亡之事件,原告即得依其月投保薪資,請領3個月之喪
葬補助金。然本件被告並未替原告投保勞保,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104年5月18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
卷考佐,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亦於104年4月6日因原
告之請辭而生終止之效力,故原告當無從就其父親於104
年4月19日死亡之事實,主張喪葬補助費之請領。原告雖
主張因被告未替其投保勞保,導致其受有無法請領喪葬補
助金之損失等語,然本件縱使被告於原告任職初始之104
年3月23日即替原告投保勞保,因如前所述,原告已於15
日後之104年4月6日自行辭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
104年4月6日後之數日內,被告亦將就原告辦理退保之
手續,以符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規範意旨,此觀之原告
之前任職之裕銘機械有限公司亦於原告104年3月15日離
職後立即為其辦理退保,以減少公司勞保費用之負擔即明
,有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故衡諸常情
,被告縱有替原告投保勞保,亦會因其104年4月6日之
請辭而為其辦理退保,原告猶無從因離職退保後發生之父
親死亡事件,申請請領喪葬補助,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
因被告未替其投保導致其受有喪葬費用之損失,實與喪葬
費用無法請領之源由未盡相符,並未充分考量104年4月
6日離職退保後所產生之效果,乃無可採,被告無須給付
原告相當於喪葬補助金之賠償,應堪認定。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000元並無理由。
原告以證人黃家逸之證述為據,主張104年5月14日兩造協
調喪葬費用補助事宜時,被告並未提及系爭勞動契約已經
終止一情,並主張104年5月20日、5月21日時,曾以電話
聯繫被告表達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足認系爭勞動契約
於104年5月20日、5月21日時尚未終止,且未逾越自104年
4月22日知悉被告未替其投保勞保起算30日之法定期間等
語,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104年4月
22日以電話聯繫被告負責人,係為商談104年4月19日原告
父親死亡後,原告如何請領喪葬補助費之事宜,而104年5
月14日兩造之見面亦同為喪葬補助之事項,原本約定陪同
原告到場者為原告之長輩,而非證人黃家逸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故足見被告負責人因104年5月14日之商談對象
非如預期,而恐影響商談之內容,非無可能,再正因兩造
僅係針對喪葬補助事宜進行商談,被告當無提及或詳述系
爭勞動契約效力之必要,況以被告不具法律專業背景身份
審之,其無從知悉喪葬補助金之請求必以勞動契約存續中
為前提等規定,亦屬當然,而與常理相符。另據卷附原告
與被告員工、負責人於104年5月21日之通話譯文可知,原
告於該天通話內容並未提及任何解除或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之字句,有該等譯文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
表在卷可查,是原告主張至遲於104年5月21日曾向被告表
示終止契約之意,欠缺所據,難以採認。又原告主張104
年5月20日亦曾向被告電話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一
情,亦遭被告否認,於原告並無提出通話內容相關證據為
憑之情形下,堪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未盡舉證之責,亦
無理由。而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雇主
若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
工欲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故原告自其主張知悉被告未替其投保勞保時(104年4月22
日)起30日(即104年5月21日)內,既未有何向被告終止
契約之意思,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
之終止效力,即無從發生。況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已於
104年4月6日因原告自行請辭、被告給予之慰留期限屆至
失效,而生104年4月6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復經
敘述、認定如前,故依勞基法第18條之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
費:1.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2.定期勞
動契約期滿離職者。」,本件原告既屬自請離職並且生效
在先,當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理甚明。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勞退金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
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
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即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
每月工資百分之6。」;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
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又雇主
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載有明文。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
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
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
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
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法律行
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本件兩造間就
原告薪水之給付係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屬有工作始有
薪水可領之日薪模式,業如前述,故以每日1,200元乘以
勞退金按月提繳之法定標準後,每月30日中,被告僅工作
24日,被告應替原告提繳之勞退金應為1,728元(1,200×
24×6%=1,728)。惟因原告實際受雇被告期間僅係自104
年3月23日起至104年4月6日止,共15日,故被告應為原告
提繳之勞退金亦應減半計算為864元(1728÷2=864),
始符公允。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職災受傷之醫療費用820元
、因請病假之1日折半工資600元,合計1,4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86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原告其餘之請求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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