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913號
原 告 李彥輝
上列原告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茲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
所(原告起訴狀所列之法定代理人 陳秋鳳 ,並非該公司之現
任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新臺幣(下同)18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88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