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783號
原 告 郭薇
被 告 林嘉縈
訴訟代理人 廖武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546號),本院於民國
110年7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帳號「Ying
Lin」在「專門播報郭X巴夏死 夏正 」之群組(下稱本案群
組),張貼原告照片,並留言「郭基X」、「郭X巴,你這
個醜陋渣女」、「郭X巴要做個很正經又端莊的女人,人家
才不會把你當成垃圾廢棄物+爛貨在看待」、「不要臉渣女
」、「如果這隻狗要是換郭X巴來表演…現場一定更會大塞
滿」等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應賠償原告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雖然有刑事判決,但原告請求也要有依據,且原
告配偶有跟被告借錢,被告經濟能力不好,也無法工作生活
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審理中就有以
「YingLin」之帳號登入後,在本案群組發布上開言論等事
實為不爭執。而社群網站臉書為多數人得瀏覽之社群網站,
被告發表前開內容並張貼原告照片,已足使閱覽者特定被告
係對原告為指摘,前開內容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要
有指責行為不檢,亦辱罵原告不要臉等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
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
權,自屬有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被告行為與加害程度,暨兩
造所得均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