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巧恬

輔佐人

即被告之母 李澍芬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114年度金簡字第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3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洪巧恬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被告洪巧恬(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即以原判決論斷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又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

二、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其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⒉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⒊犯後於偵訊中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見警卷第312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見原審卷第111至149頁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之情形。⒌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剛剛大學畢業,家中尚有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前揭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自應予尊重。是被告上訴仍認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所為侵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素行良好,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林浚宏黃俊諺周庭宇吳奕齊朱信儀劉靖妤李致緯 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而獲得其等諒解,另依告訴人 郭垣麟 所請,匯回其遭詐騙之款項,有調解書、匯款回條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1至310、313、314頁),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通知開庭及調解,均未到庭,尚難因此認被告無賠償之誠意),且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亦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   官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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