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簡字第185號
原 告 林英質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服務所間請求防止
妨害等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原告前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1,659,266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如數補繳,原告復於
同年月19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狀,變更被告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岡山服務所,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將拆除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水錶及高雄市○○區
○○路○號之水錶」。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聲明真意尚有未明,倘原告係意在請求被告拆
除上開水錶,因原告就被告拆除上開水錶所可得之客觀利益尚屬
不能核定,依前開規定,自應以同法第466條規定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應繳納裁
判費17,33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6,33
5元。又倘原告真意在於請求被告停止供水,則係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
,尚應補繳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日內擇一如數補繳上開價額(即16,3
35元或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