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931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被   告  徐立謙 (原名: 徐阿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自明。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其輾轉受讓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福灣公司)對被告因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為由,起訴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然依福灣公司與被告簽訂之附條件買賣
合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本合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
準據法。甲(按:即福灣公司)、乙(按:即本件被告)、
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同意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強制執行取回占有標的物
,則由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有上開約定書在卷
可憑。足見福灣公司與被告已合意於因上開買賣契約涉訟時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既不因
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依上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即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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