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郁伶

相對人

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許榮晉

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對人

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1條之1亦有明文。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碩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峰公司)工作,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8,000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劉○○8,000元。因所欠債務達60萬元,已無力償還,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4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惟於114年4月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卷確認無訛。

 ㈡查聲請人雖主張薪資為27,000元,及名下無財產等情,並提出財產目錄、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消債調卷第11、17至25頁),依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18,000元及扶養費用8,000元,僅餘1,000元,惟聲請人之財產狀況,經本院於114年5月15日發函命聲請人陳報:有無受領政府單位或民間機構之補助、存摺明細、保險契約有無解約金及投資有價證券等情況,聲請人均未陳報,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未到庭,則聲請人未能就財產全部揭露,致使本院無從評估其財產狀況,難認聲請人已就其收入及財產情形據實陳報,而有未盡協力義務情事。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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