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人甲○○
號相對人閩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4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9萬元為擔保,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6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訴訟已終結,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寄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前揭書證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41號、96年度執全字第595號、96年度存字第662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業於民國97年2月16日送達相對人,亦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7年5月14日中管字第0972101009號函在卷可稽;另經向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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