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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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乙○○處拘役貳拾日,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網豹遊戲」之電腦電子遊戲機台參台(均含主機、鍵盤、滑鼠、喇叭及螢幕各壹組)、「開分洗分遙控器」壹個、「開分洗分交接簿」壹張及「員工須知」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8行、第13行之「電子遊戲機」更正補充為「電腦電子遊戲機」,第13行「開分遙控器」更正補充為「開分洗分遙控器」等語;另於證據欄補充記載:「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等語。
二、核被告乙○○、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甲○○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持續1至2週,然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故反覆持續3日之行為仍應論以單純1罪。爰審酌被告2人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行為實有不當,且被告丙○○前亦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15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足見其不警惕,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營業時間長短、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僅3台,且被告2人僅為上開超商之受僱人,並非主要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之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2人僅係受僱之超商店員,所犯情節非重,且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僅3台,營業時間不長,事後均坦承犯行等情,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輕酌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扣案內含「網豹遊戲」之電腦電子遊戲機台3台(均含主機、鍵盤、滑鼠、喇叭及螢幕各1組)、「開分洗分遙控器」1個、「開分洗分交接簿」1張及「員工須知」壹張,均係共犯甲○○所有,業經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是共同犯罪應共負刑責,是縱非被告所有,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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