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景茂燈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零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景茂燈具有限公司(下稱景茂公司)於民國94年6月3日,邀同被告甲○○、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50萬元,並簽立同額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6日起至95年5月6日止,並自放款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逾期償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景茂公司於借款到期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而被告甲○○、乙○○、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及動撥申請書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景茂公司既為借款人,被告甲○○、乙○○、戊○○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