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監字第21號聲請人甲○○
丙○○○相對人乙○○即禁治產人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11條監護人之選定事件,由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9條定有明文。次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前經本院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相對人之外籍配偶已離境不知去向,事實上不可能期待其回台照顧相對人,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母,乃民法第1111條所定第二順位之法定監護人,依法應由其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父已歿),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丙○○○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禁字第5號禁治產宣告案卷審閱無訛,且相對人之配偶 林莎妮 (SYAHRANIHERMAWAN)自民國96年10月28日出境後,未曾入境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2月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22267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前揭案卷可憑,堪信為真正;相對人之父已逝世,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母,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第二順序監護人,於法定第一順序監護人即相對人之配偶事實上無法行使法定監護人職務時,自應由聲請人丙○○○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件相對人之配偶已出境之事實,業經查明於上,即相對人之法定第一順序監護人有事實上無法行使監護人職務情形,則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由第二順序之聲請人丙○○○任之,而毋庸再聲請法院選定監護人;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