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九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提存物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保全相對人之債權,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1號假扣押裁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598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100,000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券為擔保後,向該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1號影卷、臺灣臺中地方法97年度執全字第465號影卷、97年度存字第598號卷宗審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