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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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左輪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三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手槍、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機關許可,不得受寄而持有,竟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在高雄市○○區○○路高雄市立殯儀館附近受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輝仔 」之成年男性友人所託,而受寄均具有殺傷力之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0‧三八吋之制式左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0‧三八吋之制式子彈六顆後,並將之藏匿於住處。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甲○○因該名綽號「輝仔」之男子欲取回槍彈,而依約至高雄市○○區○○路○○○巷內等候時,因行跡可疑,遭員警上前盤問,甲○○見狀即心虛欲逃逸,並將腰際間之槍彈丟棄於一旁之草叢內,旋經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0‧三八吋之制式左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0‧三八吋之制式子彈六顆(其中子彈三顆於鑑定時試射而擊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手槍一枝、子彈六顆扣案及查獲現場之照片四幀可資佐憑。又該扣案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0‧三八吋之制式左輪手槍壹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0‧三八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定子彈六顆(試射三顆),認均係口徑0‧0三八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七四三九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係指手槍等各式槍枝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均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同法第五條亦有明定。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寄藏」,係指受他人之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受綽號「輝仔」之男子所託而代為寄藏槍彈,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一行為同時受寄藏匿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三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累犯,原判決於事實欄亦記載被告累犯之事實,並於據上論結欄引用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但於理由欄卻未論述被告係累犯,原審判決理由自屬不備,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槍砲、彈藥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寄藏槍彈,影響社會治安,惟鑑於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尚無持槍、彈犯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前開制式手槍一枝、子彈三顆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扣案經試射之制式子彈三顆,業經試射而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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