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志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志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志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件聲請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
4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4月,加計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爰審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3、4所示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2月│105年7月│高雄地院10│106年6月│同左│106年8月│臺灣高雄地方│││全駕駛│,併科罰金新│16日│6年度交簡│30日││8日│檢察署106年│││致交通│臺幣5,000元││字第1072號││││度執字第7630│││危險│,徒刑如易科││││││號││││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詐欺│有期徒刑3月│106年1月│高雄地院10│107年10月│同左│108年1月│臺灣高雄地方││││,如易科罰金│10日│7年度簡字│29日││22日│檢察署108年││││,以新臺幣1,││第3439號││││度執字第1476││││000元折算1││││││號││││日│││││││├─┼───┼──────┼─────┼─────┼─────┼─────┼─────┼──────┤│3│詐欺│有期徒刑2月│106年2月│高雄地院10│107年10月│同左│108年1月│臺灣高雄地方││││,如易科罰金│14日│7年度簡字│29日││22日│檢察署108年││││,以新臺幣1,││第3439號││││度執字第1476││││000元折算1││││││號││││日│││││││├─┼───┼──────┼─────┼─────┼─────┼─────┼─────┼──────┤│4│詐欺│有期徒刑2月│106年2月│本院107年│108年2月│同左│108年4月│臺灣橋頭地方││││,如易科罰金│2日│度簡字第28│18日││30日│檢察署108年││││,以新臺幣1,││18號││││度執字第2707││││000元折算1││││││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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