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43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高哲文 被告 顏美淑
簡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以被告間為虛偽買賣關係為由,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12/100000)暨其上同小段676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3樓之3之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無效,並代位被告顏美淑請求被告簡山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故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系爭房地之價額定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439,9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其債權額為13,902,462元,欲撤銷之系爭房地價額為20,439,980元,故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13,902,462元核定之。從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0,439,980元,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902,4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較高之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即20,439,980元核定之,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淑敏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系爭房地鄰近地區同巷弄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之交易平均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140,452元〈計算式:(152,967元+127,936元)÷2=140,452元〉,而系爭房屋建物層次面積為85.0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22.05平方公尺(陽台、露台及花台分別為13.48、6.83及1.7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為
38.47平方公尺(計算式:1,141.83平方公尺×911/100000+34
2.81平方公尺×401/10000+1,790.60平方公尺×80/10000=38.47平方公尺,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共計145.53平方公尺(計算式:85.01平方公尺+22.05平方公尺+38.47平方公尺=145.53平方公尺),以此為計算基礎,系爭房地之市值約為20,439,980元(計算式:140,452元×145.53平方公尺=20,439,9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