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右坪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614
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2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右坪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右坪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以之掩飾、隱匿身分及避免刑事追查而遂行重利之犯罪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至4月間某日,在彰化縣某交流道附近,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代價,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大城郵局帳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販售予 游順裕 (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34號判決判刑確定),而容認游順裕作為牟取重利之工具。嗣游順裕於103年2月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獲悉 吳正修 因急需資金運用,乃基於乘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而以恐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同一犯意,貸放本金30,000元予 吳政修 ,約定利息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6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3,600元,吳政修實得26,400元,換算年利率為498%(起訴書記載432%,應予更正,計算式為:每期利息金額÷每期計息日數×365×100%÷實際本金《約定本金-預扣利息=實際本金》=年利率,小數點以下4捨5入)。游順裕並要求吳政修開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及提供身分證影本1張,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並陸續要求吳政修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利息存入其指定之 徐安豐 、許右坪及 林鋐 濰前開3帳戶。嗣因吳政修無力繳息還款,游順裕乃承上同一犯意,於104年5月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吳政修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手持鋁棒揮舞並出言恫稱:「恁爸整個懶趴火啦,門口這塊玻璃就不只值3萬元了(台語)」等語,且留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予 吳清榮 (即吳政修父親),致吳政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旋於同年月6日,將3萬元(含本金26,400元、利息3600元),存入游順裕指定之林鋐濰上開帳戶內。迄104年5月6日(起訴書誤繕為104年4月底,應予更正),吳政修已陸續支付144,000元之利息予游順裕,游順裕乃以此方式幫助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游順裕(即另案被告)、吳政修(即被害人)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游順裕部分見警卷第2至
3頁、105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第13至14頁;吳政修部分見警卷第37頁),並有大城郵局帳戶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至9頁)、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警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許右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
103年6月20日施行,更增設刑法第344條之1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查,另案被告游順裕所為重利行為係屬接續犯,其貸款予告訴人吳政修,固然起始於修正生效前,然其行為終止日為104年5月6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此敘明。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件另案被告游順裕雖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而有同法第344條之1第1項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罪之情形,應成立同法第344條之1之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罪,然被告許右坪僅對其將本件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恐嚇或重利放款等財物匯款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游順裕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許右坪僅有容任普通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許右坪所為,自不能以幫助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加重重利罪之罪名相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被告未實際參與重利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游順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影響層面非微;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未實際參與重利犯行,犯罪所得僅6仟元,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供稱其販賣帳戶代價為6,000元(本院審易卷第15頁),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4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法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