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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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及賭博等前科,復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9年2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9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2年1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程序以91年度簡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另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5罪嗣因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3號、第6611號裁定分別予以減刑,並就第1罪與第4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其餘3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應執行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9日假釋出監,在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前案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9日,於98年3月10日入監服刑,於98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9日21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某友人住處(詳細住址不詳),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用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22時許,在桃園縣○○鄉○道○號○路南向72公里處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27號、97年度臺非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強制戒治及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
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而獲不起訴之寬典,並因施用毒品多次負有刑責,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