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4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8日23時24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路○鄉○○路與中山路口,為警攔查並進行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經警舉發移送,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認定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而裁處罰鍰4萬9,500元,吊扣(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無須繳納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遭吊扣大客車駕照後,生計將陷入困境,請求撤銷吊扣大客車駕照之處分,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為警攔檢並進行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由原處分機關就其交通違規行為裁處吊扣(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12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雖無疑問。
㈡然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依法本應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受處分人僅領有較高級之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致無較低級車類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則在受處分人實際上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下,吊扣其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禁止受處分人繼續酒後駕駛之目的,然亦同時造成剝奪受處分人駕駛其他各類車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已修正,竟仍吊扣異議人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裁處關於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不罰。至另原處分機關所為關於道安講習部分之處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不在本件審究及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