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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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04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7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5月11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㈠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均於民國98年5月13日經郵務人員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並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女兒 王端慧 收受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準此,附表所示裁決書均應自98年5月13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又查,異議人係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與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在之高雄縣鳳山市為同一地區,依上開法條規定,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而,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附表所示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8年5月14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至98年
6月2日止(該日為星期二),然異議人卻遲至98年6月3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聲明異議後轉送本院審理,此有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上高雄區監理所收狀章戳可據,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裁罰情形│裁決日期、案│本院案號│││地點││││號││├──┼─────┼──────┼─────┼────┼──────┼─────┤│1│96年11月29│駕車行經有燈│道路交通管│罰鍰新台│98年5月11日│98年度交聲│││日3時15分│光號誌管制之│理處罰條例│幣1,800│高監營裁字第│字第1704號│││、高雄縣鳳│交叉路口闖紅│第53條第1│元,違規│裁80-NJ94562││││山市○○路│燈│項│點數3點│09號││││與384巷口││││││├──┼─────┼──────┼─────┼────┼──────┼─────┤│2│96年9月10│同上│同上│同上│98年5月11日│98年度交聲│││日3時33分││││高監營裁字第│字第1705號│││、高雄縣鳳││││裁80-NJ94095││││山市○○路││││43號││││與384巷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