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事聲字第61號聲請人乙○○
之3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2378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原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就該聲明異議為裁定(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定,裁定結果為駁回其異議),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98年4月28日裁定不服,異議人於98年5月4日收受該裁定,嗣於98年5月11日具狀異議,本院於翌日即98年5月12日收狀,此有送達證書及陳述狀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並無逾期,合先敘明。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並此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所扣押之台灣銀行帳戶中新台幣(下同)1,100元係異議人備存供支付水電費之用,乃異議人與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撤銷執行命令等語。
三、又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明定。惟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至於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況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而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除另有約定外,非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故對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原則上,其效力應不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9號討論意見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37861號債權憑證,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異議人在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下稱台灣銀行新興分行)所開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8年3月13日核發雄院高98司執心字第23783號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台灣銀行新興分行之存款債權在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即2,285,599元本息範圍內予以扣押(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經台灣銀行新興分行於98年3月18日函復已就異議人在該分行之存款1,10
0元予以扣押。異議人以該帳戶之款項係備供支付水電費,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執行法院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783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五、經查,執行法院所扣得之系爭款項僅為1,100元,而該扣押命令之效力亦僅止於扣押時點之存款,原則上,扣押效力並不及於扣押之後所存入之款項,並如前述。足認該1,100元應是異議人存款之結餘。又異議人名下尚有大發汽車一輛及台灣銀行存款之利息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再者,異議人之家屬即丙○○則領有中低收入戶之生活補助,有全戶戶籍謄本及高雄市新興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因此,異議人陳稱該1,100元為維持其及家屬之生活所需,不得實施強制執行,尚不足採。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以該1,100元繳付水電費之迫切需要,故自難認該扣押款項1,100元係為維持其及家屬基本生活之所需,而不得為強制執行。從而,執行法院對系爭存款予以扣押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致異議人及其家屬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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