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9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振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伍捌公克、零點零叁玖零公克及零點叁玖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振華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月2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7694號、第8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7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14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39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5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①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17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駁回其餘上訴而確定。
②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15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94年度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3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其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施用、持有,詎其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5日某時,在宜蘭縣某處,因友人 楊安琳 (音譯)之請託,收受楊安琳(所涉犯行應由檢察機關另行偵辦)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分別為0.0535公克、0.0703公克及0.4629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1年4月5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持拘票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復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尿液送驗,尿液中無鴉片【嗎啡】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沒收銷燬之說明: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分別為0.0535公克、0.0703公克及0.462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258公克、0.0390公克及0.3956公克),為違禁物,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案件編號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47號偵查卷(第50至53頁)可稽,雖被告黃振華辯稱非其所有,而係他案被告楊安琳所有,然此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