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告訴人 黃英男 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黃冠賢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黃冠賢騎乘機車行經本件肇事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而告訴人黃英男騎乘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程度較告訴人輕微,且於偵查中坦承過失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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