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姵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00年度聲沒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路易威登)小提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姵岑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該處分未經撤銷,扣案之LV牌小提包一個係屬仿冒商品,此有鑑定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屬專科沒收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在網路上販賣扣案仿冒LV牌小提包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八款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八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LV(路易威登)小提包一個,確係仿冒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自屬商標法第八十三條所規定之仿冒商標商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該扣押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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