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5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邱顯証犯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邱顯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邱創城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邱創城、 邱文星 ,均為被告邱顯証之堂叔公,雙方間為八親等血親,有族譜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且被告與被害人邱文星雖同住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0號之三合院,惟各自獨立生活,並非同財共居親屬,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 杜盛銅 則與被告間不具任何親屬關係,是本件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本院自得為實體審理,附此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邱顯証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行竊時所用之鐵條,係金屬材質,且可用於破壞門鎖,應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以鐵條破壞告訴人邱創城房間門門鎖而入內行竊,使門鎖失其防閑作用,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另漏未論及同條項第3款之竊盜加重要件,然此部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且為竊盜加重要件之增加,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邱顯証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行竊所用之鐵條,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鐵條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主文罪名│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查獲經過│所犯法條││號│及宣告刑││││││├─┼────┼────┼────┼───┼─────────┼────┤│1│邱顯証犯│100年9│邱顯証同│邱文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刑法第32│││竊盜罪,│月初某日│住之新竹││手竊取邱文星所有置│0條第1│││處有期徒││縣關西鎮││放於其房間門口前之│項│││刑貳月,││南山里4││噴灑器2臺(價值共││││如易科罰││鄰上南片││約新臺幣【下同】3,││││金,以新││25號三合││000元),得手後將││││臺幣壹仟││院││其中1臺噴灑器變賣││││元折算壹││││予新竹縣關西鎮某回││││日。││││收業者,所得供己花││││││││用。嗣邱文星發覺遭││││││││竊,發現係邱顯証所││││││││為,因而查獲,邱顯││││││││証遂將另1臺噴灑器││││││││歸還邱文星。││├─┼────┼────┼────┼───┼─────────┼────┤│2│邱顯証犯│101年5│同上│邱創城│趁無人注意之際,徒│刑法第32│││竊盜罪,│月底某日││、 邱范 │手竊取邱創城所有、│0條第1│││處有期徒│││ 鳳連 │邱 范鳳連 所管領置放│項│││刑貳月,││││於該處之四方桌2張││││如易科罰││││,得手後將之載往新││││金,以新││││竹縣○○鎮○○○路││││臺幣壹仟││││40號,以3,000元之││││元折算壹││││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日。││││中古業者 黃松雄 (所││││││││涉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得供己花用。嗣││││││││邱創城發覺遭竊,發││││││││現係邱顯証所為,因││││││││而查獲。││├─┼────┼────┼────┼───┼─────────┼────┤│3│邱顯証犯│101年6│同上│邱創城│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刑法第32│││攜帶兇器│月14日凌│││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1條第1│││毀越安全│晨1、2│││之鐵條(未扣案),│項第2款│││設備竊盜│時許│││破壞邱創城房間具有│、第3款│││罪,處有││││安全設備防閑作用之││││期徒刑陸││││房門門鎖後侵入其內││││月,如易││││,竊取邱創城所有置││││科罰金,││││放於該處之熱水器、││││以新臺幣││││蒸籠各1個(價值共││││壹仟元折││││約1,000元),得手││││算壹日。││││後正欲離去之際,為││││││││邱文星當場發覺,旋││││││││逃離現場。││├─┼────┼────┼────┼───┼─────────┼────┤│4│邱顯証犯│101年6│新竹縣關│杜盛銅│趁無人注意之際,徒│刑法第32│││竊盜罪,│月12日上│西鎮南山││手竊取杜盛銅所有置│0條第1│││處有期徒│午8時許│里2鄰上││放於該處之白鐵噴灑│項│││刑貳月,││南片10號││器1臺與鋁罐1袋(││││如易科罰││之院子││價值共約4,500元)││││金,以新││││,得手後正欲離去之││││臺幣壹仟││││際,為杜盛銅當場發││││元折算壹││││覺,旋逃離現場。││││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