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光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曾成格 」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補充「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自同日晚間7時3至7時28分許止」,第17行補充「接續偽造『曾成格』之署名3枚及指印
5枚,又接續於酒精濃度測定單上偽造『曾成格』之署名1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而「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91年度台非字第
294號、91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同此意旨,如行為人於警詢筆錄上偽造他人署押,如僅係簽名確認,而非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欄位,偽造「曾成格」之簽名2枚及指印4枚,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其上所偽造「曾成格」之署名,不過係被告用以掩飾身分,均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亦均非基於上開文件製作名義人之地位,而僅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均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揆諸前開說明,均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末查,被告冒用「曾成格」之名義應訊,並在前述文件各欄位上署名、按捺指印,從整體外觀已堪令警察機關誤認人別,而影響其追訴犯罪之正確性與效率,並足生損害於曾成格本人。
三、核被告李光靖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欄位,偽造「曾成格」之簽名2枚及指印4枚部分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於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欄位,偽造「曾成格」之簽名2枚及指印1枚部分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附表編號2、5所示之欄位偽造「曾成格」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偽造署押之行為僅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附表編號2所載文件之欄位自形式上觀之,係表示同意受夜間訊問之意旨,自屬私文書,聲請書認僅偽造署押,尚有未洽,惟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調查時併予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聲請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於上述文件各欄位所為偽造署名及指印之犯行雖有數舉動,然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指雖未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欄位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欄位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在範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他案遭通緝,為求僥倖逃脫,即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司法偵訊,影響司法調查之正確性,足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冒用他人名義之時間尚短,所生損害非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曾成格」之簽名4枚及指印5枚,均屬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署押│所在欄位│卷證頁數│├───┼──────┼──────┼────────────┼───────┤│1│新竹市警察局│偽造「曾成格│應告知事項欄│偵查卷第9頁│││第一分局 樹林 │」之署名1枚│││││頭派出所調查│、指印1枚│││││筆錄(警詢筆││││││錄)││││││││││├───┼──────┼──────┼────────────┼───────┤│2│同上│偽造「曾成格│「(問:現在時間為101年│偵查卷第9頁││││」之署名1枚│10月2日19時05分為法定夜│││││、指印1枚│間不訊問時間,你是否願意││││││接受警方夜間訊問?)答:││││││願意。」之空白處││├───┼──────┼──────┼────────────┼───────┤│3│同上│偽造「曾成格│受詢問人簽名捺印欄│偵查卷第10頁││││」之署名1枚││││││、指印1枚│││├───┼──────┼──────┼────────────┼───────┤│4│同上│偽造「曾成格│騎縫│偵查卷第9頁反││││」之指印2枚││面至第10頁│││││││├───┼──────┼──────┼────────────┼───────┤│5│酒精濃度測定│偽造「曾成格│被測人欄│偵查卷第18頁│││單│」之署名1枚│││││││││└───┴──────┴──────┴────────────┴───────┘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