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王○○代理人 蔡尚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因債權人表示債務人每月僅餘200元,顯無調解之可能,未提出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其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願每月還款1,800元。因台新銀行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清償方案,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10
5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未提出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現擔任搬貨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並領
有低收入戶補助5,390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澎湖縣馬公巿低收入戶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5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68頁、第73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22頁)。則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債務人提供之薪資袋記載之薪資,106年1月至5月薪資合計100,000元,平均每月20,000元,與債務人所述相符,故以20,000元加計低收入補助5,390元,共計25,39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租金8,000元、膳食費4,500元、
通訊費500元、交通費800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6,000元共計19,800元。若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5年度澎湖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660元之80%(計算式:17,660×80%=14,1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債務人必要支出,債務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28,256元【債務人個人支出+扶養2名子女),即14,128+14,128×1/2*2=28,256元】,是債務人每月支出19,800元,尚屬合理,堪可採憑。
㈣綜上,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25,390元,於扣除其每月必要支
出19,800元後,每月僅餘5,510元(計算式:25,390-19,800=5,590元)可供支配。而債務人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依債權人陳報合計約1,425,677元,倘每月清償前揭數額,約需償還21年,已逾更生程序6年至8年清償期限,則本件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另債務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債務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1月22日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德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