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補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5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甲○○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9,430元,應繳裁
   判費3,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3,25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1
   件及繕本2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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