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25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佩柔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五三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六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
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自民國
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
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
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營
簡字第三七三號民事裁定移送至本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向原告申請
現金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可
動用額度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以日計息,應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於遲延期間另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
另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嗣被
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十四萬九千六百七十八元,其中本金
十四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及依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提領費
一百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
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及融
資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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